张志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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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535.94元

发布者:张志杰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1370人看过 举报

2024-04-10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孙X,女,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天津XX律师。

被告:魏X,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X。

负责XX:宋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孙XX,天津XX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魏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XX张XX,被告XX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住院医药费69493.23元,共计73893.23元;2.上述保险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3.上述保险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X向原告承担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6日6时10分,被告魏X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沿辰兴路九和XX出入口由西向南右转时,其车辆前部与沿辰兴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孙X骑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魏X负同等责任,原告孙X负同等责任。被告魏X向被告XX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北辰医院急救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腓骨头骨折;4.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5.右侧第4-8、11肋骨骨折;6.腰1、2椎右侧横突骨折;7.胸部损伤双肺坠积性改变;8.胸腔积液双肺间质性改变双侧胸膜增厚:9.头部外伤头皮血肿;10.贫血;11.双侧小腿部分浅静脉曲张。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给其身体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

魏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与被告魏X承担同等责任,其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已于2023年8月18日向魏X支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XX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2.病案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治疗经过;证据3.住院票据、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住院花费;证据4.门急诊票据,证明原告门急诊花费。被告XX保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2023年7月26日6时10分,被告魏X驾驶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客车,沿辰兴路九和XX出入口由西向南右转时,其车辆前部与沿辰兴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孙X骑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魏X负同等责任,原告孙X负同等责任。津H×××**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保公司已通过被告魏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及本院在质证时认定的事项,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前期医疗费为69493.23元,经庭审核对,被告XX保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可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4天,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魏X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孙X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津H×××**号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共计73893.23元,折抵被告XX保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后,应由被告XX保公司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535.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经济损失共计36535.94元(该款汇入孙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账户62×××22);

二、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志杰,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专职律师,从事法律专业多年,执业以来代理诉讼案件一千余起,其中代理企业客户几十家。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圣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4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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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120********48 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