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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归还60万

发布者: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2023年05月09日 9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9月1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未归还。2017年9月13日,被告以需处理父亲遗留的房产及归还前借款5万元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一个月,并以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支付未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七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中山北路房屋也没有办理房屋抵押手续。2019年2月起,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另对于5万元借款由原告另案诉讼。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以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担保,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七违约金。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交付1万元、59万元,合计6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60万元。之后,原、被告未办理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9年2月起,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也未还款,遂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然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60万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某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诉讼保全费3,88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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