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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格式条款

发布者:李延晓律师|时间:2024年01月19日|分类:经济仲裁 |2262人看过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自2023125日即开始施行,自司法解释公布到实际施行之间没有过渡时间。对于民法典施行后(202111日)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均适用本次司法解释。也就是说,目前法院一审、二审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如果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11日后,均需适用新司法解释的规定。

格式条款关系我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贷款合同,小到电商平台购物。此次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了细化且新增了倾斜保护规定。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9-10——格式条款


条文
条文重点
第 9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1.符合民法典格式条款要

件,以依据示范文本制作抗

辩的,不支持;以约定排除抗辩的,不支持。

2.格式条款要件: 为了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

商;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抗辩,不支持。

第10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1.“提示义务”: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明显标识

2.“说明义务”: 按照对方要求+异常条款+书面或口头解释说明

3.“倾斜保护”: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方+仅以勾选、弹窗方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不支持

关于格式条款,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大体延续了此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对部分内容作出进一步细化。司法解释第9条第一款规定两种情形不构成对格式条款的有效抗辩,一是依据示范文本制作,二是约定排除。第9条第二款实际上明确了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有三,即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以及未予对方协商,故当事人可通过举证证明非为重复使用而拟定从而排除格式条款的认定。但是,如已满足格式条款的三项构成要件,仅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1.相对于民法典,进一步细化了异常条款的类型,不仅包括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还包括排除或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2.提示义务的履行,要求采取通常足以对方注意的明显标识,而说明义务则须对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说明,既可口头也可书面;

3.新增了倾斜保护的内容,即对于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方仅仅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一般不能作为已经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有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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