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范超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01日 12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
原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理赔的代偿款54625.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3667.82元(未付保费=每期应缴保费÷30天×当期实际承保天数-当期已缴纳的保费。每期应缴保费1252.95元;当期实际承保天数从2020年1月18日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共95天;当期已缴纳的保费299.86元;故未付保费为1252.95元/月÷30天×95天-299.86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13096.54元【违约金=(代偿理赔金额+未付保费)×2﹪(每月)×违约天数,违约天数从赔偿日2020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合计337天】,2021年3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主张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2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保单号为PBBR201941010000000678的《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保险金额为83522.56元,保险费缴纳方式是每月按时缴纳,每月应缴保险费1252.95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2019年2月18日,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成功申请贷款7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2月18日至2022年2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未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向原告支付应付的保险费,虽经银行及保险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21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支付理赔代偿款54625.4元。原告在取得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后,开始依法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月百分之二向投保人缴纳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侯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借款,在原告处投保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依照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进行了理赔,支付理赔款项共计54625.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理赔款项并支付逾期保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赔款项54625.4元及未付保费3667.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所签订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该约定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462.5元(54625.4元×10%)。原告过高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偿款54625.4元、未付保费3667.82元及违约金54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