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范超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9日 5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的事实认定错误。2020年5月14日,张某向刘某借款时,刘某要求张某当日支付借款利息1万,就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为借款本金只有49万元。2.因一审法院本金认定错误,致使利息计算错误。3.张某实际支付的利息为八个月,而非七个月。
刘某辩称,出借50万现金后,张某通过我的朋友、她的合伙人在晚上八点钟转给我1万块钱,说这是这个月的利息。张某实际支付的利息我记得是七个月,可能会有差错,以张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刘某认可在出借涉案款项的当日晚上,张某通过其合伙人向刘某转账10000元,刘某称该10000元系出借款项当月的利息。但利息是依据利率标准和资金占用期间所计算的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的法定孳息,刘某在出借当日即要求张某支付利息,既违背了上述计算利息的基本要素,也明显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相悖,故,本院对张某关于向刘某借款当日支付的10000元应视为刘某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刘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90000元,而非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结合张某偿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经计算,截止2020年1月13日,张某仍欠刘某借款本金489534.79元,利息117.05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涉案《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据此,刘某请求张某自2020年1月14日后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9602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