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范超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8日 2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王某1、王某2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6民初426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查,作出予以立案的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系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与先前案件的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以前诉讼按合同无效,现在是承认合同的效力,只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追究违约责任,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围。(二)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审理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驳回起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特提起上诉。
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现金100万元及利息1011694.44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4年3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6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共计1011694.4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原告权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王某2诉王某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豫1526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王某1、王某2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案原告王某1、王某2再次向本院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返还投资100万元及利息,显然系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原告的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豫1526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1、王某2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现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二原告损失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中“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与前诉(18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不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王某1、王某2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王某1、王某2的起诉缺乏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42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