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我方代理原告,具体案情如下:
原告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鞍山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
鞍山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财险鞍山分公司赔偿鞍山某运输公司损失共计64109元(包括车辆实际损失54668元、鉴定费4641元,施救费4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财险鞍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所有的车辆辽CF××**号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财险鞍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16440元,保险期限自2022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2日止。2023年2月25日19时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沿丹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丹东线971公里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载货物前涌损坏车头,驾驶员张某立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现场勘验,本次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1080342023000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员张某负全部责任,但我公司与某财险鞍山分公司一直未对车辆损失的费用达成一致。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该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某财险鞍山分公司依据鉴定报告给付我公司车辆损失费用,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现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财险鞍山分公司辩称,案涉事故车辆辽CF××**在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316440元。在鞍山某运输公司提交合法证据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及赔付义务后,我公司在无免责免赔情况下对鞍山某运输公司合法诉求予以确认,鞍山某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当以我公司定损或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或者配件可以在维修情况下不必更换,由此扩大损失增加保险赔偿负担。施救费应坚持就近施救原则,并且施救费过高,没有结合合适的施救里程,即施救吨位合理计算。鉴定费属于鞍山某运输公司为达到自己诉讼目的发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4日,某财险鞍山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为鞍山某运输公司,保险车辆为辽CF××**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16440元,保险期间2022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2日。保险费18091.73元。
另查,2023年3月30日,营口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注明,2023年2月25日19时00分许,张某驾驶车牌为辽CF××**重型货车,沿丹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丹东线971公里时,操作不当致车载货物前涌损坏车头,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遵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张某负全部责任。发生上述事故后,为救援案涉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4800元。
还查,为确定本案诉争车辆的损失,经鞍山某运输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CF××**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鉴定。2023年10月31日,辽宁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其鉴定意见部分注明:“我公司核定被鉴定车辆辽CF××**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8668元,残值金额为4000元。鞍山某运输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641元。
还查,某财险鞍山分公司未对鞍山某运输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财险鞍山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鞍山某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费。
关于争议焦点,本案中,鞍山某运输公司与某财险鞍山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因鞍山某运输公司在某财险鞍山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财险鞍山分公司应当赔偿鞍山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54668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鞍山某运输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某财险鞍山分公司应当向鞍山某运输公司赔偿施救费4800元。
关于鞍山某运输公司请求某财险鞍山分公司鉴定费4641元一节,因上述费用系鞍山某运输公司为了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鞍山某运输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4668元、施救费4800元、上述共计59468元;
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7元,减半收取643.35元,鉴定费4641元均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鞍山市某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643.3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