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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2023年10月23日 | 发布者: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 | 点击:8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件经过:2018年7月5日,太原市某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华山公司XX城项目经理部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某公司定做钢铝散热器,交货地点为陕西省XX城,发货日期为...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8年7月5日,太原市某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华山公司XX城项目经理部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某公司定做钢铝散热器,交货地点为陕西省XX城,发货日期为被告签订合同后45个工作日分批到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预付总货款的30%为预付定金款;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某公司应在25日内将第一批货物运至被告工地,分批交货,分批付款;货到工地当天,被告付至该批货款的20%后,方可卸车,以此类推,剩余货款2018年8月28日前付至总货款的70%,安装打压合格后2018年12月28日前付至总货款的97%,留3%为质保金,一个采暖期满后十日内付清。后某公司按被告要求定做钢铝散热器,被告也验收合格。经核算,被告应向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68708元。截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仅向某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仍欠货款118708元。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2022年3月15日,某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公司对被告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其,《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该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效力。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债权受让方有权作为原告起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华山公司辩称,其与某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属实,合同所附清单与实际到场不符,远远大于其现场所需数量,供应数量不够,具体数量多少其不清楚,需拿图纸核实。其已实际支付货款60余万元,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某公司(承揽方)与被告的XX城项目经理部(定作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定作方向承揽方定作钢铝散热器,总金额768708元,具体技术要求、数量以材料清单为准,定作方另附17%的税款方可领取发票;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1.合同签订后3日内,定作方预付总货款的30%为预付定金款;2.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承揽方应在25日内将第一批货物运至定作方工地,分批交货,分批付款,货到工地当天,定作方付至该批货款的20%后,方可卸车以此类推;剩余货款2018年8月28日前付至总货款的70%安装打压合格后2018年12月28日前付至总货款的97%,留3%为质保金一个采暖期满后十日内付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定作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日,按每日二千元承担违约金(十五日内不计)。合同附件《某路桥工程暖气片数量清单》显示:供应楼号为11、12、13、14、16号楼。被告的XX城项目经理部在该附件上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某公司陆续向原告供应了合同约定货物。2018年7月9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65万元。

2022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务人华山公司欠甲方款项共计人民币118708元,甲方自愿将原债权的全部债权计人民币11870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等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前述全部权利。同日,某公司向被告华山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华山公司其对被告华山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某公司货款118708元(768708元-65万元)。因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货款1187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欠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5612.4元(118708元×30%)应予支持。因合同未约定利息,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威货款118708元;

二、被告陕西某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威违约金356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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