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中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是否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纳雍县电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纳雍县兴坝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246号的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提高借款利率,不法增加融资成本。基于相同的目的,对于出借人在借款过程中收取的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费用,也应予以认真审查,区别对待。如果借款人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且费用合理的,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如果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提供了相关服务的,则应参照上述规则精神予以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