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刑事案件中最重要、也最容易在辩护中被弄丢的法定量刑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个自首情节,在实务中往往意味着基准刑10%到40%的下调,重罪案件中甚至可以直接降一档量刑。因此,把自首认定下来是刑事辩护的核心工作之一。
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确立了自首的双要件结构:自动投案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只投案不供述,或者只供述不投案,都不成立自首。
自动投案认定核心是主动性和自愿性
(一)典型的自动投案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调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办案机关投案的,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
(二)视为自动投案的法定情形
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罪行的;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罪行的;
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但如果在其身上或随身物品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同样视为自动投案;
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
那么,电话传唤到案能否认定?
这是当前实务中最常见、也最有辩护价值的争点。主流观点和大量判例认为:电话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后可以选择到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潜逃,其主动到案体现了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案例即明确:经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民警到单位准备抓捕,行为人得知消息后仍主动返回单位与民警见面并如实供述,到案过程同样符合自首条件。反过来,如果嫌疑人已作为重大犯罪嫌疑对象被强制传唤到案,或者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的认定三个层次:
(一)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如实供述不等于事无巨细,核心是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即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要综合考量已交代部分与未交代部分的危害程度。
(二)供述身份情况
除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隐瞒真实身份且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认定为如实供述。
(三)共同犯罪的特殊要求
共同犯罪案件中,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四)关于翻供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应当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翻供存在补救窗口,但补救的前提是一审判决前恢复稳定供述。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认事不认罪)不影响自首成立,但否认核心事实(认罪不认事)属于未如实供述。
如何把自首认定下来?
自首不是口头上我承认,而是要靠证据固定和程序推动。实务中可以从四个层面展开工作:
第一,固定到案方式的客观证据。自首认定的第一步是还原到案经过。
第二,把控供述的时间节点和内容质量。首次讯问笔录至关重要。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将电话通知到案记载为口头传唤,且首次笔录采用询问形式而非讯问。
第三,防止翻供破坏自首。很多当事人到案后基于侥幸心理做了不实供述,或后期在同案犯牵连下改变口供。
第四,在量刑协商中主张自首的从宽幅度。具有自首情节的一般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对自首情节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立功情节。自首的具体从宽幅度,应结合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综合确定。
自首认定的本质是证据问题,而不是态度问题。对于辩护律师而言,自首辩护的黄金法则可以概括为:尽早介入、还原到案细节、固定客观证据、稳定供述内容、在一审判决前完成全部补救动作。
上海杰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