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戴曙
【案情】
王某诉称,其于2022年3月10日入职上海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小时20元,接受指纹打卡考勤考核,每月工资通过该公司实际负责人的配偶陈某个人账户支付,日常工作也由陈某安排管理。同年6月5日,王某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12天,医院开具了3.5个月的病假单。病休期间,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22年3月10日至年7月8日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A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对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诉至上海市A区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A区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无法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故依职权裁定移送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B区法院管辖。B区法院则认为A区法院移送错误,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分歧】
本案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确定,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用人单位所在地的A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本案劳动争议作出了裁决,意味着其已对系争案件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作出了认定,即A区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故A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在劳动仲裁裁决不予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王某起诉时法院不能直接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亦无法明确劳动合同履行地,本案只能由用人单位所在地B区法院管辖。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虽依法应由B区法院管辖,但A区法院受理本案后,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违反了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期限规定,应指定A区法院继续审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在立案和管辖权审查阶段,应遵循形式审查原则。明确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但未能补充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能够从形式上或表面上初步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案起诉时劳动合同履行地不能明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即B区法院管辖。
其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并非法律规定的管辖连接点。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予确认劳动关系,且起诉时无法明确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不能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了劳动仲裁申请,即反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
最后,答辩期内的管辖异议权系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故答辩期内不得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否则可能会剥夺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权以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权。本案中,A区法院受理本案后,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即依职权移送管辖,明显违反法律关于依职权移送管辖的期限规定。故可撤销A区法院移送管辖裁定,由该院对本案管辖权问题进行重新处理。即应补充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如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按照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处理;如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方可依职权移送B区法院。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