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法院阶段,高志博律师才接到当事人家属的委托。虽然家属没有在检察院阶段最重要的阶段委托高律师,如果在检察院阶段委托高律师,高律师可以直接提法律意见,让检察院建议适用缓刑,而不是可以适用缓刑,一字之差,天壤之别。所以,一切希望寄托在法院阶段,争取缓刑。经过高律师深入研究,阅卷分析,看守所会见当事人,给当事人做庭前辅导等工作,找出缓刑的有利理由,最终法院支持了高律师的缓刑建议。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被告人Y在快手APP上与对方联系,对方称使用其银行账户帮助转移黄色直播的钱款可以赚取佣金。为获取非法利益,Y明知对方使用银行卡从事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仍按照对方要求于2023年9月17日从北京市到达湖北省黄冈市,将本人手机及名下三张银行卡,分别为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和对方用其手机银行开通的中国银行电子银行卡提供给对方转账使用,转账过程中多次进行人脸识别认证。经查,2023年9月18日、9月19日,上述4张银行卡共计转入
464617.1元,涉及L等人被诈骗案件6件,涉及诈骗资金202816元,被告人Y非法获利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Y的中国银行卡内被冻结资金154570.48
元,其中涉及诈骗资金289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返还上游犯罪被害人L。
经侦查,被告人Y于2023年9月23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民航订票记录、铁路售票信息、民航离港记录、旅客住宿信息、银行卡冻结记录、冻结资金返还决定书、银行卡转账记录、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L、Z、S、B、C、T的证言;被告人Y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光盘;被告人Y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Y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Y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Y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Y到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Y银行卡内部分钱款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转移,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缴被告人Y违法所得。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Y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Y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Y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Y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Y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Y银行卡内部分钱款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转移,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Y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