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茂大道xx号。
被告:H
被告:C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博,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本案是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H、C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立即给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249999.54元;2.判令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以249999.5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原告与某银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某银行电子渠道线上农业快贷提供担保。2020年12月30日,曹某(已死亡)与某银行分行(以下简称某支行)签订《中国某银行垦区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银行向曹某发放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某支行向曹某发出《批量担保业务告知书》,告知曹某原告提供担保事宜。后因曹某逾期偿还贷款,某银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曹某偿还贷款249999.5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曹某进行追偿。二被告作为曹某的法定继承人,基于曹某去世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继承法律关系,直接继承曹某财产及债务偿还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应当承担清偿曹某债务的义务。针对被告H,原告仅主张其作为曹某的继承人所应承担的债务,不在本案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
二被告代理人高志博律师辩护观点:
一、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H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借款合同中没有H签名,H没有事后追认,不存在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C对曹某的欠款不知情,对借款合同中是否为曹某的签字无法确定,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C、H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对曹某的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在得知本案被继承人曹某的债务情况后,及时向法院提交了放弃继承的声明,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放弃继承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三、原告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并未证明曹某的遗产情况,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及合法性,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审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曹某(已死亡)与某支行签订《中国某银行垦区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同日,某支行向曹某送达《批量担保业务告知书》,告知曹某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向曹某发放50万元借款。
后曹某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23年6月16日代其偿还借款249999.54元。
经户籍查询,曹某同户成员分别为C某某(妹妹)、H(妻)、C(长女)。二被告表示曹某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二被告另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曹某遗产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中国某银行快贷借款合同》《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批量担保业务告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客户明细》、交通银行回单、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发票、《放弃继承声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二被告作为曹某的法定继承人,已通过书面形式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对此举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二被告不再对曹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遗产继承案件,高律师代理二被告,经过高律师对证据的把握和对庭审现场的专业把控与应对,成功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