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美检刑诉(20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Q、C、L、H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经两次补充侦查,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2月3日以伊美检刑变诉(202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罪名为诈骗罪,同年3月10日以伊美检刑补诉(2023)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判后被告人Q、C、L、H(高律师代理,之前律师代理辩护的结果是10年9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于2023年8月8日发回重审。
本院于2023年8月18 日受理后,经过审查、统计分析、比对鉴别等方法核查后依法出具,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178名被害人,仅有14名被害人供述,案件的事实定性根本无法确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Q、C、L、H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H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Q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34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C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34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L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34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H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Q、C、L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退赔李某等178名被害人人民币14536566.34元,其中被告人H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三被告人共同退赔人民币9202407.07元。
六、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HiphoneX手机1部iphone11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Qiphone12PorMax手机1部、移动硬盘1个,被告人CiphoneXR手机1部、华为CDY-AN20手机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