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子进律师
叶子进律师
江苏-苏州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用人单位注销对劳动者维权的影响之司法实务探讨

作者:叶子进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73次举报


一、引言

在一起涉及工资拖欠的劳动纠纷集体案件中,15位劳动者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并申请了法律援助。法援律师接受指派后,与劳动者做了充分的沟通工作,并指导其补充证据材料。但因为仲裁委存量案件较多,期间又恰逢疫情管控,所以仲裁委迟迟未安排开庭。在经过长达3个月的漫长等待后,劳动者最终等来的却是仲裁委的一纸《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案涉用人单位已经注销,这对劳动者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

经笔者查询,这种情况并非个例。实务中,劳动者在提起劳动仲裁后企业注销的情况分为以下几种:第一,企业确实无力维系经营、资不抵债,进行注销清算的;第二,企业为了逃避债务,未经清算即注销的。根据仲裁程序的阶段不同和企业申请注销的可行性,又可以分为“仲裁立案前的注销”、“仲裁审理过程中的注销”和“仲裁程序结束后的注销”。下文中,笔者将根据企业注销的不同情况,以及劳动仲裁所处的不同阶段,就劳动仲裁过程中企业注销对劳动者维权的影响展开分析。

二、劳动仲裁过程中企业注销对劳动者维权的影响

如果债权人进行破产申报,企业被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那么劳动者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取得仲裁裁决书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对于这种通常情况本文不予讨论,本文讨论的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主动注销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维权会产生什么影响。

(一)“一旦进入劳动仲裁程序,企业便无法注销”是真的吗?

这种说法是片面的。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于2021年8月3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之后,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企业注销的手续更快更迅速了。

此外,根据《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存在股权(投资权益)被冻结、出质或动产抵押等情形;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企业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曾被终止简易注销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让人玩味的在于,《指导意见》并未规定“企业涉诉”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所以在诉讼中企业也可能被注销,这给劳动者维权带来了不少烦恼。

(二)仲裁立案前注销,导致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如上所述,中小微企业通过简易注销程序退出市场的手续越来越便捷。虽然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要求企业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但由于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同步、不对称,导致个别企业在尚未结清员工工资、法定补偿金等的情况下,全体投资人签署了书面承诺书后,市场监管部门即给予办理注销登记,文章引言部分即是此种情况。这就导致劳动仲裁立案前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时常发生,而由于缺少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所以仲裁院只能向劳动者开具不予受理通知,要求其去法院起诉。

那么此时由谁来当被告,员工可能又陷入了困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有所明确,即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如果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1]

(三)仲裁审理过程中注销,仲裁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共同当事人

立案时公司未注销,在庭审过程中注销的,仲裁院可以正常开庭。法律依据如下: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可见,仲裁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注销的,仲裁院应当依职权将用人单位及其出资人、股东、开办人追加为共同当事人继续审理。因为此时劳动仲裁已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用人单位的注销有很大可能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了保证司法的及时性与公正性,仲裁院没有理由再开具不予受理通知,而是应当依职权追加出资人、股东、开办人等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仲裁;从另一角度来说,若仲裁院未依职权追加的,因违反法定程序,还可能存在用人单位的出资人、股东或开办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风险。[2]

(四)仲裁程序结束后注销,是否进行清算对劳动者会有不同影响

作为前置程序的劳动仲裁结束后,劳动者会取得一份裁决书或调解书,该份文书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此时企业若无法正常运营而进行注销的,区分企业是否已进行注销清算,劳动者可采取不同的维权途径。

1、企业已进行注销清算

根据《公司法》第十章的规定,企业因经营困难需要解散或注销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当解散事由出现后,企业首先应当在十五日内自行组织清算,企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且,公司财产应当优先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此外,在清算期间企业是存续的,只不过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如果企业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劳动者可以直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怠于清算,劳动者为了主张自己的工资债权,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

在清算过程中,除了企业的账面资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也应作为清算财产,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

此外,如果公司在注销过程中成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清算组成员未能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则清算组成员应承担对劳动者的赔偿义务。因为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存在可预期劳动争议纠纷的情况下,清算报告中未对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处理作出安排,未按照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使得劳动者的工资债权无法及时得到清偿。[4]

2、企业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在劳动仲裁程序结束后,如果企业仍通过种种途径未经清算完成了注销,因为此时员工已经取得了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所以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员工作为申请执行人,同样有权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

可见,公司在没有完成上述费用的清缴结算而注销的,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属于恶意注销。公司的注销行为并不能免除经营者、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其作为承继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人仍应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面对企业注销,劳动者如何最大限度减少自己的损失?

近三年来,受突发性公共事件、国家政策调整以及国际政治形势变化的影响,国内的企业注销数量和失业率都创造了历年新高。以2020年为例,2020年全国企业注销数量达到了289.9万户[7],2020年我国的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24%,较2019年提升了0.62%[8]。可见,企业注销与劳动者失业之间呈现正相关,企业经营管理权与劳动者生存权之间的冲突愈发激烈。

对于劳动者而言,面对纷繁复杂的市场环境,应当摒弃“打工人”的被动思维,而应当主动关注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若发现企业存在经营异常、涉诉过多、资金链断裂等负面信息,就应当提高警惕并注意搜集身边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例如,企业未经过任何民主协商程序,单方面决定暂缓发放员工工资的,员工若想另寻更好的就业机会,可以积极与企业沟通、协商,要求企业足额支付工资并适当给与经济补偿,而企业为了避免讼累也是有可能做出让步的。倘若企业态度坚决,那么员工也可及时启动劳动仲裁程序,在企业注销前先将工资债权确定下来,这样就为后续的一系列诉讼和执行程序打下了基础。

脚注与引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6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6]《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8]  来源:国家统计局官网,2021年中国统计年鉴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21/indexch.htm



叶子进,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经济法硕士。从业期间积累了大量公共法律服务、企业合规服务以及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520********38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