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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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在合伙协议案件中的适用

作者:于洪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8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277次举报


【案情】本案被告1与被告2共同经营一商铺。2017年10月9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二被告以店内货物作价75万元,占比78%,原告投资现金200000元,占比22%,合伙期从2017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止;被告2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进行日常管理,出售产品、购进货物,通报每月销售情况和支出、发货、库存等各项数据,支付合伙债务;被告1为营运负责人,负责货物的种类引进、供应商的选择,品牌策划、定位、招商;原告作为其他合伙人,有权参与合伙事业的管理经营,听取合伙负责人的报告,检查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重大事项。双方合伙至2018年1月中旬,因合伙账目、购置车辆等事产生矛盾,原告提出退伙,就退还投资款的金额和时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产生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微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为因无财务管理制度、账目材料不全,无法进行会计审计鉴定程序,终止鉴定。

【律师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合伙账目无法审计的情况下,能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的请求。

【律师意见】对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因并非合伙企业,仅依据几个自然人的协议约定进行合伙经营,往往没有正规的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也没有设立独立的账户,从而导致在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处理中经常会出现账目无法审计、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盈亏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通常会依照证据规则,因原告一方无法举证证实其主张,驳回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即存在账目无法审计、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盈亏的情况。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给付二被告200000元合伙投资款后,双方仅合伙4个多月就发生矛盾,且二被告还以占比78%为由称将原告除名,并更换店铺门锁,致原告从此之后再未参与合伙经营。此外,根据双方陈述和双方认可的日常经营账目,在矛盾发生前,双方合伙经营状况未见明显异常,故若简单适用上述处理方式,则原告的合伙投资款无法索回,明显失当。因此,在本案中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最终,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由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

 

 


于洪,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济宁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于洪律师拥有15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