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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曹硕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6日 8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银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硕,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79,529.23元,逾期利息5,747.64元(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曰,本息合计185,276.87元)并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曰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01690221017369644],其中合同专属条款第二条约定:借款额度为212,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元整);第三条约定:自系统额度生效时间起向后推算36个月。合同专属条款第四条约定利率:具体支用日前一日的单笔支用贷款期限对应的LPR(1年及以下期限贷款对应1年期LPR,1年至5年期贷款对应1年期LPR+0.4%,5年以上期贷对应5年以上LPR的基础上+2.4%)。2021年1月8日放款单注明的正常利率为6.65%。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约定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21年月8日放款单注明的罚息利率为9.975%。合同专属条款第八条约定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1年1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212,000.00元。2021年8月,被告发生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12月31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9,529.23元,逾期利息5,747.64元,合计185,276.8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郝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广发银行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郝某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2,000元,借期为36个月。合同中对利息、逾期利息等均做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9,529.23元,逾期利息5,747.64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郝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179,529.23元,逾期利息5,747.64元。(截止2021年12月31日,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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