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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陈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双|时间:2023年08月14日|3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系尹X之父),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XX(系尹X之妻),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原审被告:邓XX,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上诉人尹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及原审被告李XX、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8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8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尹X与被上诉人陈XX的借款合同不规范。1.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壹拾(¥100000)元整,上诉人尹X只认可借条上的壹拾;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4月9日至219年10月9月止,219年不等于2019年,足以证明上诉人尹X与被上诉人陈XX是赌场上书写的借条,是赌场上流通的赌资;3.被上诉人陈XX对借钱给尹X的原因、用处和流向等无法作出解释。

陈XX答辩称:上诉状非上诉人本人的意思,上诉状上的签字和委托书上的签字是不一样的,非本人上诉意思,上诉不成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查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每日3%支付原告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尹X、李XX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拾贰万捌仟贰佰元(¥128200),并以128,2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XX与被告尹X、邓XX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尹X、李XX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4日,被告尹X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内容为:“一、借款用途生意周转。二、借款金额借方向贷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100000)元整。三、借款利息自支取贷款之日起,按实际借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分,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每日按3%滞纳金收取。四、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五、还款方式为:现金。六、保证条款保证方式有借方选择为以下方式(空白)。(一)提供质押,借方需提供质押物(空白);(二)提供保证人,保证人对借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七、违约责任: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一)借方改变借款用途;(二)借方违反本合问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三)借方提供的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四)合同履行期间,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或者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贷方要求恢复原状、提供担保遭拒绝;(五)保证人违反本合同保证条款或丧失担保能力,借方未能提供符合贷方要求的担保;(六)借方或保证人其他可能影响归还乙方贷款的行为;2、借方发生违约情况,应向贷方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空白)元。八、纠结的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同意采取向合同签订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被告邓XX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中手写了“如尹X本人无能力偿还此债务,此债务将由邓XX归还”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中国XX银行6217××××3293账号分两次转账至被告尹X中国XX银行6217××××8320账号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尹X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原告分三次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尹X转账合计69,200元,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24日期间原告分七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尹X转账合计59,000元。上述两项款项合计128,200元,但对于转款并无备注,亦无借据。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2022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依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分,本院予以确认,从2019年4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前未支付的利息依法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当依法不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后续部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计算偿还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XX对尹X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虽然该笔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及共同经营生产中,对该部分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XX作为担保人对尹X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在欠条上签名进行了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XX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尹X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邓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XX辩称,原告的上述借款属于赌债及借条中存在书写错误导致借款无效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尹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2年1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利随本清;二、如被告尹X对上述借款未能清偿,则由被告邓XX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3元,减半收取计2361.5元,由原告负担1211.5元,被告尹X、邓XX负担115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尹X向本院提交证人李某的谈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陈XX一起合伙搞尹X的钱。

被上诉人陈X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谈话双方身份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陈XX向法院提交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称,对借钱过程认可,但借钱后与陈XX一起拿去赌博了,实际上那10万元是上诉人喝醉了在车上写的,写借条都是有预谋的。当天晚上陈XX就拿走了10万元。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未能说明合法来源,录音中谈话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谈话内容不明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质证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借款是否为非法债务。现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上诉人辩称该借款存在书写错误导致该借款无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明细中,2019年4月9日转账明确备注为借款,与借款合同上是相符的,且后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与借款相对应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陈XX与尹X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上诉人提出该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欠款是否属于非法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虽上诉称该欠款系赌债、非法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借款为赌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尹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XX

审判员  屈XX

审判员  彭卫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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