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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院知识产权胜诉】代理被上诉人,驳回对方100万全部上诉请求

发布者:孙赫律师 时间:2026年01月06日 8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孙赫(北京德颐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某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著作权、混淆行为、网络销售、广告宣传

一、案件概述

本案为一起涉及网络销售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二审案件。上诉人某视听公司主要从事某品牌音响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业务,主张被上诉人某电子公司在京东平台销售其品牌消噪耳塞时,未经授权使用其宣传视频和品牌代言人照片,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共计102万余元。

本律师作为被上诉人某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一审法院驳回某视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获得胜诉。

二、案件基本事实

2022年,某视听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制作消噪耳塞宣传视频,并与某艺人签订品牌代言协议,约定相关作品著作权归某视听公司所有。2022年10月,某视听公司发现某电子公司在京东平台"某数码专营店"销售同款耳塞时,使用了其宣传图片,遂提起公证取证。

某电子公司销售数据显示,涉案期间共售出耳塞21件,销售额39059元,获利2065.46元。某电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商品系正品,使用图片仅为展示商品,未导致消费者混淆。

三、争议焦点与法院认定

1.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某电子公司使用某视听公司宣传图片的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

2.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视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广告代言图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并获得市场知名度,亦未证明某电子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某视听公司主张的短视频使用证据不足,图片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驳回某视听公司诉讼请求。

3. 二审法院认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首先,某视听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商品宣传图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其次,某电子公司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商品未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存在特定联系,不构成混淆行为。" 因此维持原判。

四、律师代理策略与辩护要点

1. 证据质证策略

作为某电子公司代理律师,本律师重点围绕以下方面进行辩护:

(1)正品销售基础:强调某电子公司销售的商品系通过正规渠道采购的正品,使用宣传图片属于合理展示范畴。

(2)混淆可能性缺失:论证某视听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使用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且涉案图片未形成具有影响力的商业标识。

(3)法律适用准确性:紧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构成要件,主张某视听公司举证责任未完成。

2. 庭审辩论焦点

在二审中,本律师重点反驳某视听公司上诉理由:

(1)针对"搭便车"主张:指出正品销售商使用产品宣传材料属于行业惯例,未超出合理边界。

(2)针对"混淆可能性":强调某视听公司未提供实际混淆证据,且涉案店铺明确标示经营者信息,不会导致误认。

(3)针对赔偿请求:指出某电子公司获利微薄,某视听公司主张的百万元赔偿缺乏依据。

五、判决结果与法律分析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8元由某视听公司负担。

本案法律分析要点:

(1)混淆行为的认定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的标识需具备"有一定影响"要件,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

(2)正品销售商的合理使用:销售正品时使用权利人宣传材料,如未导致混淆,一般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举证责任分配:权利人主张混淆行为,需提供实际混淆证据或标识影响力的充分证明。

六、案件启示与建议

1. 对企业的启示

(1)权利主张的理性边界:知识产权保护应基于实际损害,避免滥用诉讼资源。

(2)证据保存的重要性:主张商业标识影响力需提供市场知名度、广告投入等客观证据。

(3)正品销售规范:网络销售正品时应注意宣传材料使用方式,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2. 律师实务建议

基于本案代理经验,本律师建议:

(1)诉讼策略选择:被告方应重点审查原告证据链完整性,从举证责任角度突破。

(2)行业惯例论证:在正品销售案件中,可援引行业惯例支持合理使用主张。

(3)赔偿数额抗辩:通过实际销售数据反驳高额赔偿请求,体现比例原则。

本案的胜诉,体现了法院对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的严格把握,对规范网络销售行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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