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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名出租车司机联名诉运管所行政行为违法

发布者:孙赫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07日 14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这是一场开局便已经被主管机关领导内部拍板定性的“闹剧”

案件起因: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其所属的出租车公司通辽市A出租车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顺应行业发展趋势,于2020年1月为部分出租更换了更加智能的终端设备(出租车顶灯、GPS、计价器等设备),原告的出租车为其中之一。其后,被告向A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称其安装的设备未经过被告的审批,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事实上,A公司早已多次书面向被告提出报备或申请,但被告默不作声,从未回复。

值得一提的是,此间,该市另外两家出租车公司在未得到被告审批的情况下也陆续开始为该市出租车更换类似设备,被告予以默许,A公司见状,便未予整改。最终,被告对A公司作出了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扣押了7台安装了A公司设备的出租车且下达了书面文件,7名原告即是其中的车主。显而易见的是,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是缺乏法律依据与基本逻辑的,那么接下来,作为代理人的我们便应当从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效果等角度出发,为当事人寻找救济途径。

二、行政复议已无希望,行政诉讼势在必行

在本案中,通过交谈,我们总结了一下原告的诉求,那便是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以及由被告赔偿因违法扣车而造成的停运损失。考虑到原告身为出租车司机的职业特点,我首先想到的救济途径便是行政复议;并且当时正值疫情期间,法院的工作效率正处于低谷,那么行政复议无疑是当下较为合适的救济途径。但是,随后发生的两件事让我不再考虑行政复议这个选项。

第一件事:A公司行政处罚的听证会。上文提到,A公司被处以两万元行政处罚,其听证会于2020年3月25日召开,我作为代理律师参加了这场听证会。值得一提的是,A公司在听证会召开前欲发动社会力量,请记者及各界人士前来旁听,但是被告以疫情防控为由,禁止其他人旁听;结果,听证会当天,旁听席上坐了将近20名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最终,这成了一场被告自导自演的好戏,其流于形式的过场,让A公司等来了维持行政处罚的决定书。

第二件事,A公司负责人与被告上级主管机关领导的通话。毫无疑问,被告作为基层行政机关,如果没有上级的授意,是无法坚持进行如此于法无依、于情无据的行为的。当A公司负责人与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领导通话后,我们确认了,这终究是一场已经被主管机关领导内部拍板定性的“闹剧”。那么,我们便立即展开了关于行政诉讼的准备工作。

三、疫情搅局,立案难上加难

本案发生的时期,正处于疫情爆发的高峰期,即1、2月份,因通辽市地区行政案件采用交叉管辖制度,被告所在地的行政案件管辖权在另一个县城,我们只能通过电话向该县城的法院沟通立案事项。但是该法院一直以疫情防控的理由拖到了4月份,终于,在4月17日,立案成功。我代理上文提到7名司机提起了诉讼

四、本案法律分析(摘自本人撰写的代理词)

1、被告的扣车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该行为非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证据登记保存”,其实质上是行政强制措施“扣押财物”,应适用《行政强制法》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根据其中第36、37、38条可知,当行政机关发现法人、公民、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时,应当展开调查、收集证据;当收集证据时,必要情况下可以对证据登记保存,当最终调查完毕,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由此可知,“证据登记保存”行为是依附于行政处罚的调查工作而存在,行政机关在开展行政处罚调查后,最终必须出具是否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才算完成了行政处罚调查的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其针对7名原告作出的是否进行处罚的决定书,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未作出上述决定书,那么,便无法证明被告对7名原告展开的是行政处罚调查工作,其扣车行为自然也不能被定性为“证据登记保存”。同时,根据被告答辩状所述内容,其自认是为了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而进行扣车行为,其构成要件符合《行政强制法》第2条,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合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被告的扣车行为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其违法。

2、被告扣车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引用了错误的法律规定,那么自然便未能遵守《行政强制法》的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5款、第7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执法录像来证明是否当场告知了7名原告的救济权利,也未提供现场笔录,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退一万步讲,假设(仅仅是假设)被告的扣车行为可以引用《行政处罚法》第37条之规定,也仍然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37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本案中,被告却在不满足“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保存,属于违法行为。

通过法条可知,“证据登记保存”也是一种证据收集的手段,那么其目的自然也是通过收集证据来证明某些事实。但在2020年3月13日,被告针对通辽市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听证会上,其作出的《听证笔录》第3页倒数第4行、第5页倒数第二行、第6页第3行,被告自认了其在2020年1月14日至1月22日期间,对22名出租车司机以及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确定了A公司合计为40余台出租车更换了顶灯设备的事实,这其中自然包括7名原告的出租车。

那么,上述事实的逻辑为:(1)在被告、通辽市A出租车公司、7名原告均已自认的前提下,7名原告的出租车顶灯更换一事已无需证据证明;(2)因该事实无需证明,那么被告也无需收集证据来证明7名原告出租车更换了顶灯、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设备;(3)自然也不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4)在此情况下,被告仍进行证据登记保存,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的扣车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74条第2款、第7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并赔偿7名原告的相关损失。

五、办案心得

2020年10月14,作为代理人的我终于收到了判决书,法官在判决书中引用了我代理词的观点,确认被告的扣车行为违法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知道,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要遵守“合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其行政行为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而作为公民的我们,如遇到了违法的行政行为,也要勇于拿起适合案情的法律武器来守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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