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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工伤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律师助力胜诉社保中心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发布者:王浩宇律师 时间:2026年03月23日 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介绍


刘某系某某热镀锌公司职工,公司为其正常缴纳工伤保险。2022年7月刘某工作中摔伤,经认定为工伤,2023年10月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24年11月,因用人单位原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25年1月,刘某向某某市社保中心申请支付九级工伤对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保中心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书。刘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社保中心依法核定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判决结果


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 撤销被告某某市社保中心2025年1月2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书》;

2. 判令社保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核准并支付原告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3.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社保中心承担,退还原告预交的50元受理费。


三、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职工因用人单位原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符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条件,社保中心以非“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合同期满”为由拒付是否合法。

2. 关键事实:刘某工伤九级事实清楚,用人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因用人单位原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刘某已按法定程序向社保中心提出待遇申领。

3. 法律适用:法院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认定工伤职工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即享受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工伤保险基金法定支付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未明确排除“用人单位原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领情形,社保中心对该条款的理解属于限缩工伤职工合法权利,违背工伤保险立法目的,故其拒付决定无法律依据。


四、律师点评


代理律师围绕工伤职工的法定待遇权益,制定精准诉讼策略,助力刘某胜诉,核心办案要点如下:


1. 紧扣立法本意,抗辩条款理解误区:针对社保中心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片面解读,律师重点论证该条款未禁止“用人单位原因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申领情形,社保中心的拒付理由属于对法律条款的不当限缩,违背《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立法初衷。2. 夯实事实证据,锁定核心要件:梳理并提交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等关键证据,充分证明刘某工伤事实、伤残等级、社保缴纳情况及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情形,形成完整证据链,排除违法解除等争议情形。3. 精准适用法律,明确支付义务:优先适用《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伤残待遇的原则性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具体条款,论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核心是“工伤伤残+劳动关系解除”,而非解除原因,明确社保中心的法定支付义务,否定其拒付的法律依据。4. 反驳程序抗辩,保障诉讼权利:针对社保中心提出的“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起诉违法”的抗辩,律师结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论证本案并非法定复议前置情形,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审理。


五、结语


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的典型行政诉讼案例,明确了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领不以“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唯一条件,厘清了社保经办机构对工伤保险条例条款的适用边界。对于工伤职工而言,因工致残后无论以何种合法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只要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符合伤残等级要求,均有权申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对于社保经办机构而言,应严格按照立法本意适用法律法规,不得随意限缩工伤职工的法定权益,依法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法定职责。同时,本案也体现了专业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作用,通过精准的法律解读、扎实的证据梳理和有力的法庭抗辩,能够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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