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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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争取减轻处罚

发布者:周立娟律师|时间:2022年09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2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集安市。2012年11月1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XX,吉林秦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XX,吉林XX律师。

通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冷X犯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XX、聂X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吉0521刑初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冷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冷X为种植红松,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雇佣被告人秦XX、谭XX、宋XX、边XX、于XX、王XX龙、林XX、崔XX、王XX、王XX、王XX、万XX、刘XX等人在通化县四棚乡二棚村三道洋XX其本人所有的天然林内滥伐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共计6335棵,核立木蓄积1016.3208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717棵,其中黄X545棵,水曲柳树172棵。冷X为了逃脱罪责,在滥伐林木前将其所有的天然林林权过户到被告人聂XX名下。被告人潘XX明知冷X滥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介绍崔XX、王XX等人为其伐树。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冷X雇佣被告人王XX龙、边XX、宋XX、于XX、万XX、王XX、王XX(在逃)、隋某某(在逃)、王XX(在逃)、张某甲(在逃)、韩XX(在逃)、韩某乙(在逃)、王XX(在逃)、“大柱子”(在逃)在三道洋沟冷X本人所有天然林内滥伐林木。其中被告人王XX龙、边XX、宋XX、万XX参与滥伐阔叶林木3684棵,核立木蓄积554.660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330棵,其中黄X296棵、水曲柳树35棵。被告人于XX参与滥伐阔叶林木3126棵,核立木蓄积443.6652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92棵,其中黄X184棵,水曲柳树8棵。被告人王XX参与滥伐阔叶林木1354棵,核立木蓄积176.7405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03棵,其中黄X95棵,水曲柳树8棵。

2.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冷X雇佣被告人刘XX、秦XX、林XX、王XX、张XX(在逃)、郭某某(在逃)、刘某(在逃)在三道洋沟冷X本人所有天然林内滥伐阔叶林木2419棵,核立木蓄积417.9166立方米,刘XX、秦XX、林XX、张XX(在逃)、郭某某(在逃)、刘某(在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315棵,其中黄X207棵,水曲柳树108棵。

3.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冷X通过被告人潘XX雇佣被告人崔XX、王XX、丁XX(在逃)、王XX(在逃)在三道洋沟冷X本人所有天然林内滥伐阔叶林木232棵,核立木蓄积43.7439立方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72棵,其中黄X43棵,水曲柳树29棵。

被告人王XX、秦XX、崔XX、王XX、刘XX、王XX、林XX、万XX、潘XX、谭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冷X、谭XX、王**龙、宋XX、于XX、边XX、王XX、秦XX、林XX、万XX、刘XX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崔XX、王XX、潘XX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XX、聂XX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冷X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谭XX、王XX龙、宋XX、于XX、边XX、王XX、秦XX、林XX、万XX、刘XX、崔XX、王XX、潘XX、王XX、聂XX受冷X指使或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XX、秦XX、崔XX、王XX、刘XX、王XX、林XX、万XX、潘XX、谭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冷X、谭XX、王XX龙、宋XX、于XX、边XX、王XX、秦XX、林XX、崔XX、王XX、万XX、刘XX、潘XX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冷X系因其所有林木频繁被盗,预种植红松而犯罪,而本案其余被告人系受冷X雇佣,为赚取工钱而实施犯罪,且本案部分被告人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家庭生活困难,案发前表现良好。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冷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上诉人冷X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冷X仅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冷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主动规劝其他被告人投案、认罪悔罪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滥伐林木及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应当认定一罪的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予详细阐述,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冷X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及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冷X、王**龙、宋XX、于XX、边XX、王XX、秦XX、林XX、刘XX及原审被告人谭XX、万XX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崔XX、王XX及原审被告人潘XX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王XX、聂XX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冷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XX龙、宋XX、于XX、边XX、王XX、秦XX、林XX、刘XX、崔XX、王XX、万XX、潘XX、谭XX、王XX、聂X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XX、秦XX、崔XX、王XX、刘XX、王XX、林XX、万XX、潘XX、谭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撤销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即“被告人冷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人冷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止。)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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