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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店跟供货方买卖合同纠纷,看律师成功给供货方追回货款

发布者:林建华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6日 7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厦门某视力公司与被告某眼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某视力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12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某视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眼镜店负责人肖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视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眼镜店支付厦门某视力公司货款1169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某眼镜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厦门某视力公司与某眼镜店签订了《销售协议》,约定某眼镜店在浙江省建德市境内销售厦门某视力公司生产的XX品牌系列产品等。后厦门某视力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眼镜店仅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月,厦门某视力公司与某眼镜店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某眼镜店欠厦门某视力公司货款11690元,经厦门某视力公司多次催收,某眼镜店拒不支付。

某眼镜店辩称,首先,厦门某视力公司起诉依据的《厦门某视力公司(对账单)》上写的并不是“某眼镜店”,载明的店铺地址也不是“某眼镜店”地址浙江省建德市。该对账单上载明的“某某眼镜”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与某眼镜店并非同一主体,厦门某视力公司应当按照《厦门某视力公司(对账单)》去找“某某眼镜”追讨货款,相应货款与某眼镜店无关。其次,厦门某视力公司举证的对账单是2018年1月10日的,某眼镜店有一张2018年11月27日厦门某视力公司和某眼镜店最终结算的对账单。按照最终结算的单据,结果反而是厦门某视力公司欠某眼镜店4000元。厦门某视力公司起诉的对账单是2018年1月的,但之后的却不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眼镜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6月2日,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建德市,目前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某眼镜店原投资人为案外人朱某22019年1月14日,某眼镜店的投资人由朱某2变更为肖某。

2015年7月24日,厦门某视力公司曾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眼镜店签订一份《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浙江省建德市销售创视力眼镜有限公司XX品牌系列产品……3.付款方式:前期補货,后期补货付款……6.本合约有效期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9.本合约期限到时,若双方均无异议本合同将自动延续,若其中任何一方提出异议,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双方结清货款,本合同终止。10.本合约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任何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该协议落款处乙方由朱某2以“法人代表”身份签署。

厦门某视力公司现持有由朱某2签名确认的《厦门某视力公司(对账单)》原件一份。该对账单载明的“单位名称”为“建德某新店新店”,“地址”为“浙江省建德市某广场M017某某眼镜”,并载明联系人为朱某2。该对账单具体内容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的货款对账情况,显示截止2018年1月10日,尚欠货款合计金额为11690元。

某眼镜店举证一份对账单,拟证明双方最终对账的情况。该对账为照片打印件,无原始载体核对,某眼镜店庭审陈述该对账单照片系厦门某视力公司本案起诉之后由朱某2所传的。该对账单载明的联系人亦为朱某2,具体为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的对账情况:截止2018年11月27日,应收货款余额为4003.5元。该对账单未显示有双方签名或盖章。就此,厦门某视力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对账单的来源,不认可该对账单真实性,且该对账单并未体现厦门某视力公司的盖章或签字,无法证明该对账单系厦门某视力公司与某眼镜店的最终结算单。

另查明:肖某庭审陈述,某眼镜店是朱某2转给她的,现在某眼镜店已经不开了,也已经去申请注销,税务也结清了,只是最后一个步骤还没去做,所以某眼镜店现在仍是未注销状态。某眼镜店庭审时陈述要对“朱某2”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不申请鉴定。其后某眼镜店未提出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厦门某视力公司与某眼镜店签订的《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某眼镜店未依约提出异议,且《厦门某视力公司(对账单)》体现双方仍继续履行该协议,应认定双方协议延续。根据前述协议,合同的一方是某眼镜店,厦门某视力公司现持有的对账单由朱某2签字确认,可以与协议相互对应。而且,某眼镜店的投资人直至2019年1月14日才发生变更,此前一直是朱某2,厦门某视力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朱某2系代表某眼镜店与之对账。某眼镜店辩称其与“建德某新店新店”、“某某眼镜”系不同主体,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其相应抗辩,不予采信。至于某眼镜店举证的“最终”对账单,因并无原始载体核对,而且并无双方签名或盖章,厦门某视力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眼镜店尚欠厦门某视力公司货款11690元,可以认定,相应款项应予支付。此外,某眼镜店未及时付款,厦门某视力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某视力公司货款1169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16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某眼镜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公告费由被告某眼镜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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