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常凯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9日 40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1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2月1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1年11月9日被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2月1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凯,河南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蔡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1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清县公安局刑事拍留:2021年12月1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徐某、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认罪认罚程序,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9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常凯,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冯廷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巫某在澳门赌场做公关期间,因帮赌客兑换港币,认识了澳门XX公司美高梅“找换店”员工杨某(另案处理),之后被拉入一个微信群,该微信群中每天发布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该汇率明显高于国家规定,巫某将港币抵押给“找换店”并提供自己和被告人徐某、蔡某的银行卡,“找换店”将来自内地网络赌博的赌资打款至巫某提供的银行卡上,巫某通知徐某或蔡某在内地将银行卡接收的赌资取现后,经广东拱北黑市兑换成港币流转给澳门XX百货公司对应的“找换店”,巫某、蔡某、徐某从中赚取非法利润。
巫某卡号6217-2704银行卡接收网络赌博赌资240000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蔡某卡号6217-0612银行卡接收网络赌博赌资109582元,徐某卡号6228-9974,6227-3907两张银行卡接收网络赌博赌资372 280元,共计721 862元。
被告人蔡某自愿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瓜辉乐、徐某,获某的行为能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开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迫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某、徐某、蔡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巫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巫某、徐某、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巫某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平时在澳门从事找换工作,其主观明知不典型,被告人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出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系从犯,没有从中获利。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文
化程度较低。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11月9日,滑县公安局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将被告人徐某抓获:2021年11月11日,滑县公安局民警在阳江市阳东区将被告人巫某、蔡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巫某自愿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徐某自愿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蔡某自愿退出非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徐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巫某、徐某、蔡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欧阳某、徐某立、李某的供述;3证人梁某、杨某的证言:4.梁梁某与杨某微信截图,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远程勘验笔录,杨X等人起诉书,资金转账表、资金链条走向图、资金流向分析报告,银行卡涉案资金明细,退赃凭证;5.徐某取款视频:6.被告人巫某、徐某、蔡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徐某、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巫某、徐某、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依法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巫某、徐某,蔡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数额等,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对被告人巫某自愿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徐某自愿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蔡某自愿退出非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
审判员刘
人民陪审员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巫某、徐某、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1页第21行“河南新天地律师事务所”;现更正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本裁定书与被补正的刑事判决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
审判员刘
人民陪作员 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