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岸辉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10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9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自编之二。
投资人:张XX,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以下简称X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1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XXX支付张XX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6日工资600元;2.判决XXX支付张XX2019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576元;3.判决XXX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957.68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张XX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6日工资570元;二、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张XX负担。
判后,张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XXX支付张XX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6日工资600元;3.判决XXX支付张XX2019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9576元;4.判决XXX支付张XX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补偿金10957.68元;5.判决X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2019年4月3日,张XX入职XXX,具体工作店铺为广州市XX(海珠店)和广州天河区棠下XXX,岗位是店长,约定每月20日支付工资。一审判决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XXX多次拖欠、不按时向张XX支付工资、张XX多次表示不满。直至2020年1月21日XXX亦没有足额支付工资;2020年12月6日,XXX以对张XX工作表现不满为由口头告知张XX已被解雇。直至辞退之日,XXX仍没有为张XX购买社保,亦未和张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XX自2019年4月3日入职之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012.23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XXX多次拖欠、不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张XX支付双倍赔偿金。二、直至2020年12月6日,XXX没有和张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张XX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20年1月21日,XXX负责人张XX仍与张XX沟通未签订合同的事,可见XXX直至2020年仍未与张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XXX尚欠张XX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6日的工资底薪600元(6天×100元/天),依法应向张XX支付该600元。正如穗海劳人仲案终字(2021)606-1裁决认定的事实(裁决书第4页),张XX月工资由一笔固定底薪3000元组成,据XXX举证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6日的工资表显示,2020年12月并未发放该笔款项。综上,XXX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张XX被迫离职,现张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予支持为盼。
XXX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张XX提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606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XXX拖欠张XX劳动报酬的事实。XXX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判决书的内容,XXX是每月20日准时发放上一个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关于2020年11月的3000元,XXX曾与张XX约定每月3000元属于张XX管理店面的管理津贴,不属于工资,但劳动仲裁认定为该3000元为底薪而要求XXX予以补发,一审对此也支持,故XXX对此也认可,不再上诉,但不能据此认定XXX拖欠工资。
另查明,XXX提交的有张XX签名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从2019年12月7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或双方约定条件出现时止,合同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张XX二审庭审确认该合同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提出签名时日期没有写上去,该日期是XXX填上去的,是倒签日期,并主张根据张XX与XXX法定代表人张XX在2020年1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是在2020年1月才签订劳动合同。XXX则回应称XXX不清楚合同日期为何会倒签,但合同上的签名以及日期是张XX本人写上去的。
在二审庭审中,张XX述称,一审提交的工资汇总表计算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012.23元有误,应以二审提交的工资汇总表计算的6409.68元为准,并主张是XXX单方解雇张XX,构成违法解除,应向张XX支付赔偿金25638.72元。XXX不确认张XX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409.68元,主张是张XX主动离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XXX需支付张XX2020年12月1日至6日工资的数额;2.XXX是否需要向张XX支付2019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XXX是否需要向张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2020年12月1日至6日的工资数额。在二审中,双方对张XX每月底薪为3000元没有异议,张XX并确认底薪工资包括工作日和休息日。而12月有31天,故一审按31天计算张XX2020年12月的每日底薪,并据此确定XXX需向张XX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6日工资5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张XX与XXX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对该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存在争议,但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从2019年12月7日开始计算,故即使该劳动合同实际是在2020年1月签订,但因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涵盖了2019年12月7日及之后,故张XX主张2019年12月7日之后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张XX是在2021年1月20日才提起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故其所主张的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张XX未能提供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而XXX在仲裁阶段亦提出了仲裁时效抗辩,故一审认定张XX请求支付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首先,张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X对张XX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张XX辞退的行为,张XX主张X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其次,张XX在2020年12月6日称“给你2天时间商量,8号我会过来店里,这钱还不能退,你无情就别怪我无义了”“上个月我已经跟你讲了,这个月10号左右我要回去,这个就已经是最后的期限了,8号我必须得拿到钱”,张XX确认该聊天记录内容中涉及的“钱”系张XX作为合伙人的投资资金,并非指工资。微信聊天中并无关于XXX明确要求张XX不要再上班的内容,而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语境分析,应该是张XX提出退伙取回投资款并决定要离开XXX在先。再次,双方对每月固定3000元的性质曾存在争议,且张XX离职时尚未到发放2020年11月工资的时间,故张XX主张XXX拖欠工资依据不足。综上,无论张XX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还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请求均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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