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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胜诉案件,成功判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的律师费

发布者:黄岸辉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4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全X,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实习人员。

被告:吴XX,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全X诉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X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X诉称: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分别于2018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转至被告尾号为1262的XX银行账户。被告在《借条》中承诺2019年4月25日归还本息,逾期偿还则原告因追偿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其承担。2019年4月25日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偿欠款,被告均避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且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前的利息217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4日(110天)为1310元;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因业务关系认识,原告从事化妆品设备行业,原告的公司需要采购一批设备,被告表示可以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但前期需要费用支出,故约定服务费100000元,原告将该费用向被告支付后被告未能促成该交易,但该费用被告已花费,故被告表示该款项转化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吴XX,债权人为全X,内容为:“今吴XX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向全X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协定于2019年4月25日到期归还本息(利息按国家规定)。如到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借款人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此借条借款人签字生效”,下方注明“借款日期明细:转到尾号1262XX银行,2018年10月7日¥20000,2018年10月21日¥30000,2018年11月6日¥25000,2018年10月30日¥25000(微信)”,下方借款人处有被告吴XX签名并捺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

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10月7日,全X的支付宝账户向吴XX银行账号(62×××62,中国XX银行)转账2000元、9000元、9000元,合计20000元;2018年10月21日,全X的支付宝账户向吴XX的上述账户转账9000元、9000元、9000元、3000元,合计30000元;2018年11月6日,全X的支付宝账户向吴XX的上述账户转账9000元、9000元、7000元,合计25000元。

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微信记录截图,显示全X的微信号在2018年10月30日向微信号×××、微信名称“远方的繁星”转账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25000元;微信转账说明均备注“定化妆品设备喝茶费”。微信截图显示“远方的繁星”向原告表示“这样吧,你2.5万转微信给我吧,剩下的2.5万在11月6日下午5点转过来给我,或者转工行卡也可以”,原告“好的,谢谢支持”,远方的繁星“下面的,希望我们都顺利、互相配合,共同达成目标”。原告表示该微信号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其联系该微信号对方表示已不是被告本人,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

另,2019年8月6日,原告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北京市XX签订《委托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合同书》,委托该律所委派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案件一审审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北京市XX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律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银行明细、微信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且原告确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100000元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将借款本金100000元返还原告。至于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对于律师费的问题,涉案借条约定原告因维权向被告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现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遵循诉讼途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按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核算,以诉讼标的计算,律师费10000元未超过上述政府指导价的最高限额,其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律师费用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吴XX向原告全X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吴XX向原告全X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全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吴XX负担。被告吴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费用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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