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岸辉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4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鲁XX,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尹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石潭东XX。
法定代表人:余XX。
委托代理人:曹X,系公司员工。
原告鲁XX诉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的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的诉讼请求:l、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XX洋·项目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150000元权益金;3、判令被告履行退货义务,并承担发货物流费用8110元、退货物流费用8110元,以及退货前的保管费用,保管费用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接收该批货物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店铺租金损失72180元、店铺物业管理费3000元、店铺装修费用3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50000元权益金,被告授权原告成为XX洋电动车品牌在上海市浦东区的县区级代理商,并向原告提供市值188000元的铺货。双方签约后,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权益金。被告在铺货时,并未按照原告所定XX洋品牌的16种车型发货,而是随意发了52台(12种不同型号,其中18台为非XX洋品牌)的电动车给原告。虽然被告所发车型和原告所定车型不符,但店铺已开业,原告只能一边销售,一边和被告交涉。可令原告意料不到的是,在销售过程中,原告才发现花费重金取得的XX洋品牌以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发货的四季星品牌的电动车根本不在上海地区可销售电动车目录之内,也就是说,根据政策这些电动车是不允许在上海地区销售的,即使销售出去,客户也无法在上海地区办理上牌手续。原告对此非常气愤,在双方签约前,被告的一名姓林的业务经理,在微信中明确向原告承诺被告的XX洋品牌电动车拥有国家级一级目录资格合格大证,以及CCC认证证书,在任何城市都可以上牌,不能上牌造成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签订《XX洋·项目合同书》,是为了取得XX洋品牌电动车在上海地区浦东新区的代理资格,通过在当地合法销售该品牌产品盈利。被告故意隐瞒XX洋品牌电动车并未进入上海地区电动车销售目录的事实涉嫌欺诈,已构成重大违约。因为被告的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我国合同法,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遭受的全部实际经济损失。在得知被告所提供的电动车品牌无法在上海地区销售后,原告再三与被告积极磋商解决办法,但被告极不负责任的推诿搪塞,导致原告店铺租金等损失不断扩大。2019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仍未引起被告的足够重视。鉴于被告极不诚信的处事方式,原告为免进一步扩大损失,同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决定诉诸法律,故成诉。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在公平、公开、公正的前提下,共同商量签订《XX洋项目合同书》。双方签订合约后,被告依照原告的订货要求,于2019年10月31日出据原告的配送单与发货清单,两单的产品款式与数量一致,总共向原告发送了59台电动车,充电器39个,3C大证39张,首次合作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已经将货物发齐,做到了银货两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所以双方合同关系不能解除,权益金也就不存在任何退款。二、《XX洋项目合同书》第八条8-5、8-6明确表示原告收到被告货物三日内验收,如有异议可以调换,如没有差错视为认同,另外卖不出的产品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原告可以自由调换,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车型不对的情况。三、XX洋牌电动车属于国家一级目录产品,这个是可以在国家工信部电动车目录查询中可以看到的结果,根据国家工信部规定要求在全国任何地方可以进行销售流通是合法的,但是,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这四个地方有自己的地方目录管理条例,这四个地方都是禁摩禁电的城市,只有加入当地目录条例才可以上牌,而这项工作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被告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车子,地方目录应该由经营者与当地车管所沟通,激活当地的目录表,即可上牌,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提供。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鲁X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XX洋·项目合同书》,约定:2-1乙方经过考察,了解并表示认同甲方的基本情况、经营资源、经营理念、产品状况、后续服务等,同时结合自身条件及当地市场状况,向甲方申请经营XX洋电动车项目。2-2甲方同意乙方在上海市浦东区区域内推广销售本公司系列产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上述地点以外销售从甲方处采购的产品,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网络销售的方式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除网购代理除外)。2-3乙方利用规范的市场渠道,在授权代理区域内积极拓展甲方电动车的业务和市场,负责产品的投放、推广使用,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可以进行市场监督并提供相应配套服务。3-1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权益金150000元取得上海市浦东区区域的县区代理经销资格,此款项不予退还,只能在乙方后期进货中享受公司奖励政策返还,乙方取得经销资格后,由甲方向乙方首批市值铺货188000元,(配送车辆均为甲方核定车辆,均为裸车),乙方后续按地区代理级别进货。第四条销售奖励4-1销售返利:累计进货销售达100台返10000元;4-2装修费奖励:累计进货销售达80台返20000元;4-3运费补贴:累计进货销售达100台返15000元;4-4广告补贴:累计进货销售达500台返50000元;4-5房租补贴:累计进货销售达100台返12000元;4-6年终返利:年累计进货达500台,返利3%,年累计进货达800台,返利6%;年累计进货达1000台,返利8%,返还仅限于进货大道约定台数后的奖励返还(首批除外),以上返利逐一返还。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1甲方的权利5-1-1甲方有权根据市场的情况对乙方的货物进行调配。5-1-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进行检查核对。5-1-3甲方有权对产品的结构进行调整而无须得到其他方面的同意或许可。5-1-5乙方在验收产品时发现短少和包装上有缺陷,影响产品销售的,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并让送货部门签名作证,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处理相关事宜,如乙方签收后才发现包装破损,数量不符等瑕疵,甲方不负经济责任,但全力协助乙方办理理赔事宜。5-2甲方的义务5-2-1甲方可以向乙方提供店面装修方案进行参考。5-2-2甲方依X向乙方提供产品,并根据乙方开店实际需要,可以提供相关文件及书面资料。6-1乙方的权利6-1-2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必须与每月10日前向甲方客户服务部汇报(以传真或短信形式)上月的销售情况、型号、颜色等,并且订购下月的销售计划和产品。6-2乙方的义务6-2-2乙方应每季度向甲方提供其营业状况、甲方产品的市场状况等信息,以便甲方能根据市场需求调整同意采购产品的品种、款式及其价格、消费群体等,乙方开业后一个月内,必须将店面照片、开店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往甲方备案。6-2-6乙方在经营时必须明码实价,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价格进行销售,如需进行价格大幅度调整,必须得到甲方的同意,在没有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经营非甲方提供的产品。第八条订货、补货及换货8-3乙方在取货时,如发现产品与清单有差异,或包装破损严重时,应及时告知甲方。8-4后期购货,乙方采购的产品的品种、款式由乙方根据当地市场需求自行选定。8-5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提供的产品当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由于运输中导致损坏或丢失的按法规由承运方负责,由于质量问题必须于验货后三日内退回更换,逾期不予更换。8-6乙方凡从甲方购进的商品,乙方享有换货的权利(特价、促销、影响二次销售的商品除外)每次换货前需提出换货明细经公司同意,换货运费由乙方承担。第九条协议的期限、续约、终止9-1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合同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乙方在该区域有优先续约权。如乙方要求续约,其应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约申请。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条款、经营过程中没有发生损坏甲方品牌形象等行为,甲方不得拒签合同。乙方续签合同,需提前两个月向甲方申请,双方签订延期协议,并无须另行支付权益费。9-2乙方如中途要求解除合同或不续约,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7日内乙方应负责摘除、销毁所有的灯箱、门面牌匾、宣传画等,并拍照交给甲方备案,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将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所有相关证明文件及赠品退还甲方,并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9-3协议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必须撤销XX洋品牌的一切标识。10-6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不可抗拒的非人为因素影响合同执行,须在12小时内通知对方,并于当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无法履行的书面报告。此情形不视为单方面违约,相关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10-8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即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款的额外款的40%,双方解除本合同,互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12-5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乙方付完合同全款后,合同生效,如乙方单方面违约,已付定金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权益金15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59辆电动自行车。
原告主张,被告所发车型和原告所订车型不符,但店铺已开业,原告只能一边销售,一边交涉,结果在销售过程中,原告才发现花费重金取得的XX洋品牌以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发货的四季星品牌电动车不允许在上海地区销售,原告与被告签约是为了取得XX洋品牌电动车在上海浦东新区的代理资格,通过在当地合法销售盈利,被告故意隐瞒XX洋品牌电动车并未进入上海地区电动车销售目录的事实涉嫌欺诈,构成重大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交纳的15万权益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律师函、XXX快递凭证、邮件妥投证明,内容显示:2019年12月6日鲁XX委托律师向XX公司住所地寄送了律师函,认为XX公司提供的电动车并非全部都是XX洋牌,且电动车未纳入上海市产品目录,在上海无法销售、上牌,与此前XX公司的承诺相悖,致使鲁XX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XX公司退还15万元并赔偿损失。
2、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XX公司授权鲁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销售XX洋牌两轮、三轮、四轮产品权利,授权时间2019年10月30号-2020年10月29日。
3、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20年上海市第一批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一览、上海市电动车上牌目录查询大全,内容显示XX洋牌电动车未在目录内。
4、鲁XX与微信名“AXX洋电动车~小林180××××****”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19年10月26日,鲁XX说“还有,所有可以售卖的车必须在上海能上牌”,“AXX洋电动车~小林180××××****”说“放不下可以分批发货,我们的品牌拥有国家级的一级目录资格合格大证,一级CCC认证证书,在任何城市都可以上牌,不能上牌造成的费用厂家承担包赔”。
5、鲁XX与微信名“奋斗”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19年11月15日,鲁XX说“陈X,您好!第一次到货,存在很多问题:1、定货16种型号,实收8种型号,另增加了4种未定型号,至今未收到正规发货签收清单;2、增加的4种型号有三款在您提供的型号目录中找不到相同的名称;3、所有车型的标配与中配的区别在哪儿?4、最严重的问题是属于电摩型号的车在上海无法上简牌。以上问题该如何处理?请陈X定夺”,紧接着鲁XX又说“2取消,找到了”,奋斗说“怎么,上海不能上牌吗”,鲁XX说“陈X,现在不是上牌不能上牌的问题,离销售都不能销售,因为你的品牌在上海没有纳入产品目录,所以你现在要想办法,第一时间把你的品牌到上海来,那就上海的目录就可以销售,所以你叫我找张经理有什么用呢,这个事情我现在必须需要跟你来沟通”,鲁XX说“陈X啊,我到那个交警车管所去问了,首先我拿了几个你的那个测试说明书,问这个品牌车型能不能上牌,然后他给我一查,他说不行,你这个车子在上海目录里面都没有怎么上牌,就是这样子……还是你招商部门要知道这一关呀”……奋斗说“你查询一哈摩托车公告目录查询,我们的车在目录内,你们上海要求不一样”,鲁XX说“陈X,您好!我把上海的相关信息发给您……希望尽快给我方一个确切的答案”,奋斗说“电动自行车不需要目录”,鲁XX说“电动自行车上海也要目录,上海是不一样”,奋斗说“地方政策你要自己去问下怎么上目录”……鲁XX说“陈X,您好,我把如何纳入上海市产品目录和一系列车型要求发给你,请你和老板沟通……可以!但时间有点长……”
6、房屋租赁合同、上海XX银行付款记录、房租租赁发票,内容显示:瞿XX租赁了浦东新区XX19-23号房屋,从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433072.5元/年。2019年12月13日瞿XX支付了房租216536.25元。
7、上海XX银行付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内容记载:2019年10月15日转给微信名“聂氏装饰”5000元,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瞿XX多次支出费用;2019年11月1日、11月15日分别转款给微信名“许大钊(广告)”2000元、7200元。
8、上海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内容显示:鲁XX租赁浦东新区XX的房屋作为仓库使用,月租金2500元,租期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
9、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物流货物托运单,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内容显示:瞿XX在2019年11月13日微信支付7200元;物流货物托运单内容显示:2019年11月14日,广州到上海摩托车7件木箱运费800元。
10、结婚证,拟证明鲁XX与瞿XX是夫妻关系。
11、XX公司配货单,拟证明原告签约后向被告订货的车型和数量。
12、鲁XX与微信名“XX洋电瓶车”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19年11月13日,“XX洋电瓶车”说“货到了吧”,同时发送了一份车型数量清单,并说“你卸车后核对,还有货要发的”,鲁XX说“这个是我选的车、你实际发的那些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XX公司返还鲁XX权益金150000元;鲁XX将电动车退还广州XX公司(电动车具体型号、数量、市值价格详见《XX洋发货清单》),如果鲁XX无法按照《XX洋发货清单》所列产品退回的,应按照《XX洋发货清单》所载的电动车市值折价进行赔偿;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XX公司向鲁XX支付店铺租金损失43307.25元;
三、驳回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元(鲁XX已预交),由鲁XX负担1637元,由广州XX公司负担3809元。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广州XX公司直接给付鲁XX3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5年
1236分 (优于80.07%的律师)
一天内
8篇 (优于97.53%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