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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胜诉案件,收回租金以及没收押金

发布者:黄岸辉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7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黄XX,均系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赵X,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蒙县。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店面联营协议书》,并由原告没收被告40000元押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润666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水电费121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润、水电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678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店面联营协议书》,就被告向原告承包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牌××大街××之一的朝阳美味小吃店经营小吃生意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押金,原告依约提供店面场地,被告也进场开始了经营,在2019年11月、12月被告尚能依约支付相关费用,但自2020年1月开始,被告就无故拒交所有费用,并于2020年3月底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擅自撤场停止经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赵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店面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自己的承包店面,位于天河区××牌××大街××之一的朝阳美味小吃店与乙方共同经营小吃生意;乙方给甲方缴纳4万元作为押金,如果乙方在甲方合伙联营的时间未满12个月,或者途中放弃联营的小吃生意,甲方不给乙方退还押金,合作期满后甲方全额退还押金给乙方;不管生意亏赚,乙方愿意以生意承包形式每月给甲方2万元的利润,在每月的9号付款给甲方,如不按期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店面联营协议书;乙方负责缴纳店面每个月的水、电费用,甲方负责缴纳店面租金;合伙经营期为一年,从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止;(备注)如果乙方认为经营不善,6个月后可以退押金等内容。

2020年4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自2020年1月开始无故拒交所有费用且已于2020年3月底擅自撤场停止经营为由,要求被告清缴所有费用,逾期未清缴全部费用或未书面回复则视为被告故意违约及单方毁约,原告将于2020年4月11日收回店铺。《律师函》已由被告签收。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11月9日开业,后于2020年3月底撤场,店铺已由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收回自行经营。同时,原告表示虽然双方签署的合同名为《店面联营协议书》,但实际上是转租合同,即原告将店面转租给被告经营,由被告自负盈亏,被告除支付4万元履约保证金外,每月须固定向原告支付2万元租金,因此明确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还提交其与店铺业主池XX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池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转租行为获得业主同意。《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池XX,是广州市天河区××牌××大街××之一的业主。2019年8月30日,本人与王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出租给王XX,租赁期为6年,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后王XX将该物业转租给赵X,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赵X现已撤场。对于王XX此次转租行为,本人事先并不知情,但事后王XX告知了本人,并取得本人同意。”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的是2020年1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66666元,以及2020年1-4月份的水电费,并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4万元。关于水电费,原告自称其每月先向业主缴纳店铺的水电费之后,再向被告要回,现主张2020年1-4月缴纳的水电费为1215元,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记录显示:原告向店铺业主支付了两笔水电费,第一笔金额为285元(231元电费+54元水费),支付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对应收取租金的期间为2020年3月20日至4月19日;第二笔金额为415.5元(343.5元电费+72元水费),支付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对应收取租金的期间为2020年5月20日至6月19日。至于其他水电费证明,原告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联营协议书》虽名为联营协议,但实为转租合同,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池XX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确认原告将店铺转租给被告的行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关系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已于2020年3月底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撤场且拖欠租金和水电费,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店面联营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

《店面联营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在原告合伙联营的时间未满12个月,或者途中放弃联营的小吃生意,原告不给被告退还押金,现原告要求没收被告押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店面联营协议书》还约定,不管生意亏赚,被告愿意以生意承包形式每月给原告2万元的利润,该笔款项实为每月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租金6666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电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可知,店铺业主在第三个月收取前两个月的水电费,现有证据仅显示原告代为支付了2020年1、2月的水电费285元(231元电费+54元水费)。至于2020年3、4月的水电费,由于被告2020年3月底已经撤场,原告无法证明2020年3、4月水电费的具体金额,故对该期间的水电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期间的水电费285元。

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现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95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X与被告赵X签订的《店面联营协议书》;

二、被告赵X缴纳的4万元押金由原告王XX没收;

三、被告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租金66666元;

四、被告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2020年1、2月份的水电费285元;

五、被告赵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逾期支付上述租金、水电费的利息(以6695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王XX负担58元,被告赵X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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