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岸辉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2日 9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男,199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广州市XX,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X自编之二。
投资人:张XX。
被告:徐X,男,199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杨XX,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被告:张XX,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李XX,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
被告:陈XX,男,199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王X,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监利县。
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被告广州市XX(以下简称XXX)、被告徐X、被告杨XX、被告张XX、被告李XX、被告陈XX、被告王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8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提出诉讼请求:1.八被告向原告退还入股金额65000元;2.八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17538.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20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计算);3.八被告向原告支付风险金12000元;4.八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函费700元;5.八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6.八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3日,被告张XX与原告协商共同接手XXX共同经营,约定原告入股金额为65000元,占有股份份额为26%。股份分红自入股之日起开始计算分红数额,分红数额按月发放。原告依约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21时11分、2019年10月14日00时36分,支付入股款50000元、10000元。剩余5000元约定从分红数额内扣除。并附加约定由原告在XXX工作,工资每月20日发放,工作期限自2020年10月l3日至无固定期限。被告张XX作为实际经营人并未依约每两月向原告发放分红款项,分红情况为:原告自2019年10月入股XXX以来,被告张XX未发放2020年9、10、11、12月的分红。被告因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计算如下:1.应退回入股金额65000元;2未发放分红金额17538.5元;3.逾期支付利息68.3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自动分段计算,以17538.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利息共计68.39元);4.扣除的风险金12000元(被告自2020年7月起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扣除2020年7月-8月的风险金约12000元);5.保函费700元;6.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103306.89元。被告张XX是店铺实际经营者,被告XXX是共同经营的店铺,被告徐X、被告杨XX、被告张XX、被告李XX、被告陈XX、被告王X是合伙经营人。原告因八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八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XX与其他合伙人徐X、杨XX、张XX、李XX、陈XX、王X(以下简称七合伙人)无需向原告退还入股资金。七合伙人与原告共同接手XXX共同经营,前期投入资金250000元,其中,原告与徐X、杨XX、张XX、李XX、陈XX、王X共投资185000元,原告投资金额65000元。由于接手店铺的转让费185574元,全体投资人的总投资款250000元扣除支付店铺的转让费后,还剩64426元,多出来的钱,在2020年3月10日做为店铺的利润以分红的形式退回给各投资人。截止2020年12月份,一年时间,原告就已累计获得,分红76369.3元。由于店铺的顾客采用预付卡金消费的模式,即顾客需要先充值消费卡,然后享受会员价进行消费。故在店铺刚开业的一段时间,有大量顾客来店里充卡,店铺经营业绩良好。但后期,随着门店经营时间变长,加上疫情影响,每天来店里的顾客基本都是来消费的,充卡的客户已经变得越来越少,店铺经营开始变得不景气,原告开始不再想继续经营。2020年10月,原告向七合伙人提出要求退股,实际上,为了让投资人取得更大的利益,七合伙人在给投资人发放分红的时候采用了一种错误的分配方式,即当月将全部营业收入均向投资人全部分光,这里面所说的营业收入包括顾客尚未消费的充值卡金和客户现场消费的营业收入,XXX存在大量的预付卡,该预付卡为消费者提前购买服务所支付的对价,在以后获得服务后免于支付对价,只需扣除相应的卡数即可,由于该款项收入存在一定的不稳定性,实践中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为满足消费者随时要求履行对价或要求退卡而留存,故预付卡中的钱款不应视为投资人当期收入的资金,而应计入预收账款,做为投资人的负债,待消费者实际享受服务后,从负债中扣除的卡金数额(即预付卡收入)才能算是投资人的当期收入。分红实质上是分钱,并不是盈利,是提前将当月会员充值的卡金进行分发,XXX有专门的系统软件记录卡金的消费及尚未消费卡金总额,尚未消费的卡金总额即为投资人的共同负债。美容美发本身可以视为一种产品,预付款的金额应当是对美容美发产品的一种定价,该定价中包含了服务的成本和利润,只是该成本和利润只有在将来被消费时才转化为实际的成本和利润,但是,由于预付款中的成本发生于付款之后的将来,受货币、物价变化等影响,并且预付卡中也无法确定消费者未来提供服务的种类,也无法计算预付款中将来可能转化为实际成本和利润的部分,故投资期间所分得所谓的分红款,并非投资期间的实际利润。实际上顾客尚未消费的卡金和赠送金应属于XXX的负债,截止2020年12月XXX拖欠客户尚未消费卡金余额250079.2元,赠送金余额12241.6元,合计金额262320.8元。原告的入股资金实际为向XXX投资,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在店铺面临巨额负债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投资人提出退股并要求XXX和七合伙人退回投资款的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XXX和七合伙人无需向原告支付2020年9、10、11、12月的分红,也不需要支付风险金、利息、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2020年9、10、11、12月有盈利,原告与七合伙人在投资期间把客户每月充值的卡金作为当月的营业收入以分红的形式分给原告,实际上客户未消费的卡金已成为店铺的债务,这期间非但没分红,还背负着巨额债务,原告该诉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八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X于2019年10月2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XX,经营范围为居民服务业。张XX于2019年10月入职XXX,在该店工作至2020年12月。
张XX于2019年10月13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至某世超152××××****账户,于10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至微信昵称或备注名称为“广州U-hair造型主理人KK”的人,张XX主张上述款项是投资XXX并占股26%的投资款,八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张XX主张张XX、徐X、杨XX、张XX、李XX、陈XX、王X(以下统称“张XX等七人”)是XXX的合伙人。八被告确认张XX、张XX、徐X、杨XX、张XX、李XX是XXX的合伙人,陈XX、王X不是合伙人亦不占有XXX的股权,另表示其他合伙人已实际投资185000元,其他合伙人合共占有股份74%,同意张XX退伙,但需要审计。张XX还入伙广州市天河区棠下XXX(以下简称XXX),张XX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XX、XXX及其他合伙人合伙纠纷,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张XX通过其微信或银行账户向张XX支付XXX或XXX的分红款项:2020年3月10日支付48299元;2020年4月26日支付13221.6元,转账附言为“海珠店1.2月分红”;2020年6月27日支付3514.5元,转账附言为“两家店34月分红”;2020年10月16日支付5859.8元,转账附言为“5.6月分红”;2020年11月17日支付12143.6元,转账附言为“78月分红”。
八被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张XX在XXX及XXX的分红表,记载其在XXX分红合计76369.3元,其中2019年11月、12月分红48299元,2020年1月、2月分红13221.6元,2020年3月、4月分红2519.2元,2020年5月、6月分红5012.7元,2020年7月、8月分红7316.8元。八被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XXX财务审计表,该表统计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6日期间张XX的总负债为26829元。张XX对上述分红表及财务审计表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八被告提交了手写的XXX财务报表,该报表记载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XXX每月支出费用明细,张XX对该报表不认可。八被告提交了手写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XXX财务报表,该报表记载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XXX支出费用统计,张XX对该报表不认可。
张XX建立由XXX合伙人组成的微信群,群聊内容显示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张XX将有相关XXX营业额、费用支出、分红发到该群聊。八被告还提交了来源于XXX的“美管家”软件系统的网页打印件两份:其一页面显示查询月份为2020年11月,页面查询结果显示2020年11月30日卡金余额为250079.2元,赠送金余额为12241.6元;其二页面显示查询月份为2020年12月,页面查询结果显示2020年12月6日卡金余额为249597.8元,赠送金余额为12151.6元。2020年12月7日,张XX将张XX移出XXX合伙人微信群。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XX向本院申请与八被告自行结算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合伙经营XXX的债权债务、固定资产等,八被告表示同意。此后,八被告与张XX在对账过程中未能就对账方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对XXX的债权、债务、资产达成一致的清理清算结果。此后,张XX向本院申请对XXX剩余资产和商业价值进行评估。审判法官对张XX作以下释明:本案是合伙纠纷,张XX申请退伙,应对合伙的债权债务、剩余资产、资产价值等进行结算,张XX仅申请对XXX剩余资产、商业价值进行评估,并非对XXX的财务账册、债权债务、剩余财产等进行审计清算,如果张XX不申请全面审计清算,将导致法院无法查明合伙事实,而法院在无法查明合伙事实的前提下有可能不支持张XX的诉讼请求。张XX在本案宣判前未向法院申请对XXX的财务账册、债权债务、剩余财产进行全面审计。
本院认为,八被告确认张XX、张XX、徐X、杨XX、张XX、李XX是XXX的合伙人,不确认陈XX、王X是合伙人,张XX与张XX等人并未签订合伙协议,张XX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陈XX、王X是涉案合伙的合伙人,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XX、张XX、徐X、杨XX、张XX、李XX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合伙经营XXX,张XX出资65000元占出资比例的26%,张XX、徐X、杨XX、张XX、李XX出资185000元占出资比例74%。基于陈XX、王X不是合伙人,本院对张XX针对陈XX、王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XX与张XX、徐X、杨XX、张XX、李XX在合伙开始后至今尚未达成书面合伙协议及散伙协议,张XX主张返还合伙投入65000元实为主张返还合伙投资,但张XX并未主张对合伙进行清算,本院已向张XX释明合伙清算的必要性,散伙的前提程序是必须进行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资产进行清理清算,合伙人张XX在涉案合伙未散伙前主张XXX、张XX、徐X、杨XX、张XX、李XX返还合伙投资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张XX返还合伙投资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张XX主张XXX、张XX、徐X、杨XX、张XX、李XX支付分红款17538.5元及支付风险金12000元,张XX未能就其诉求予以充分举证,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XXX、张XX、徐X、杨XX、张XX、李XX应向张XX支付分红款17538.5元及支付风险金12000元,张XX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基于张XX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本院对其主张XXX、张XX、徐X、杨XX、张XX、李XX承担律师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66元及诉讼保全费1037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5年
1236分 (优于80.07%的律师)
一天内
8篇 (优于97.53%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