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W某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到岗时间、工资支付等事项产生劳动争议。
W某于2013年11月20日进入某服装厂工作,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服装厂未与W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3日,W某以某服装厂拖欠、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该服装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服装厂认为W只到服装厂上过半个月时间的班,实际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且已向W某支付加班费,并无拖欠、克扣款项。双方因此产生劳动争议。
【代理意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代理律师刘纪伟决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请求法院判决某服装厂应向W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请求法院判决某服装厂应向W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各项款项。
【裁判结果】——法院最终判决某服装厂应向W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等各项款项。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采纳了刘纪伟律师的观点,认为某服装厂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W某签订劳动合同,某服装厂应向W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W某以霞芬服装厂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服装厂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拖欠工资及加班费部分,法院认为W某负有对其加班进行举证的义务,W某有证据证明的工作天数,法院均予以支持。
未休年假部分,法院认为W某自2013年11月起工作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其不应享有休2013及2014年度年假的权利。
【法条追溯】——《劳动合同法》
1、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3、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