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张某进入H公司工作,因单位拖欠工资,张某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H公司向其支付拖欠款项,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2013年5月13日,张某进入H公司工作,其所担任的职务是销售总经理。2013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由于单位拖欠工资,2015年3月13日,张某向H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
H公司认为张某在公司担任的职位是销售总经理,享有人事任免权、资金调动权等多项权利。其全权处理团队人员工资、休假、考勤、审批报销费用等各项事宜,不可能存在未休年假及未支取工资的情形。因此不愿意向其支付工资、提成报销及未休年假费用。
双方就拖欠工资等问题产生争议。
【代理意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代理律师刘纪伟决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请求法院判决H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拖欠提成等各项钱款。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H公司应向张某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相应款项。
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采纳了刘纪伟律师的观点,认为H公司虽然主张张某职务具有特殊性,坚称张某在职期间的工资都是自己审批、自己发放的,公司不可能存在拖欠的情形,还主张其已经以现金形式向张某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在张某提供银行对账单证明H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后,H公司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安排张某休年假及现金支付的证据。因此,H公司应向张某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相应款项。
但未报销的社会保险费及风险抵押赔偿金两项,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法院未作处理。
【法条追溯】——《劳动合同法》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