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孙某在试用期期间被C公司违法辞退,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劳动合同后, C公司未向孙某足额支付其被违法辞退期间的工资。
孙某于2012年5月9日进入C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 2012年10月22日,C公司以孙某试用期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孙某送达《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因此产生劳动争议。孙某遂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C公司不服仲裁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4年1月15日,C公司向孙某送达《关于督促孙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014年1月20日,孙某开始在C公司记录考勤。因C公司2012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导致孙某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9日未能正常上班,C公司未向孙某足额支付其被违法辞退期间的工资。2014年2月26日,孙某以C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再次产生劳动争议。
【代理意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代理律师刘纪伟决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请求法院判决C公司向孙某支付拖欠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最终判决C公司败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采纳了刘纪伟律师的观点,认为因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孙某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9日未能正常上班,C公司应按双方之前约定的正常工资标准向孙某支付该段期间内的工资。因C公司拖欠孙某的工资差额,孙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C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二审法院最终判决C公司应向孙某支付拖欠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条追溯】——《劳动合同法》
1、《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