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胡某与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公司多次拖欠工资,胡某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胡某于2010年6月17日进入H公司工作,担任X项目经理。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署了有效期至2015年6月16日的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H公司多次拖欠胡某工资。2015年3月9日,胡某以H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与H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诉至法院,要求H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款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代理意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代理律师刘纪伟决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请求法院判决H公司向胡某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被H公司向胡某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采纳了刘纪伟律师的观点,认为因H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况,胡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H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法条追溯】——《劳动合同法》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