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述】——薛某与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公司对事先约定的工作地点单方面进行变更,双方因此产生劳动争议。
薛某于2006年5月1日入职X公司,从事销售岗位。2012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自2012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薛某的工作地点为B市,如公司因工作需要调整薛某的工作地点,应征得薛某本人同意。
X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以EMS形式向薛某送达《变更劳动合同征询意见书》,告知薛某其所在部门销售任务已经完成,薛某的工作地点由B市变更为T市。但实际上,薛某所在部门仍有待执行销售任务,T公司在B市也有其他销售部门。
同年2月6日,X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薛某达成协议为由,对薛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双方因此产生劳动争议纠纷。
【代理意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代理律师刘纪伟决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要求法院判决X公司向薛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休息日加班费、提成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劳动关系下的各项款项。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最终判决X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薛某支付相应款项。
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采纳了刘纪伟律师的观点,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销售地点为B市,在其部门仍有销售配额以及X公司在B市仍有其他销售部门的情况下,X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薛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向薛某支付提成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等劳动关系下的各项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