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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性与有效性

发布者:刘纪伟2018年04月28日654人看过举报

【案件简述】——C公司认为离职员工W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要求W某支付违约金。

2000年11月,吴某在C公司入职,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工作。吴某与C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该份劳动合同附件中载有一份竞业限制协议。但双方未就违约责任的承担做出具体规定。

2004年3月,吴某从C公司离职。2016年2月3日,吴某在社会保险部门《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中签字投诉,要求C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11月27日至2004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C公司通过吴某提供的历年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发现吴某从C公司离职后,曾入职L公司和G公司。C公司认为L公司和G公司均与其存在竞争关系,且G公司曾经是C公司的客户,吴某在职期间从事的项目即与G公司有关。吴某否认两家公司与C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且其在C公司工作期间,从未被外派到涉及G公司的项目工作。


【代理意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代理律师刘纪伟决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吴某自离职后,C公司从未通知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更未就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约定违约金。故C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裁判结果】——法院最终判决吴某无须向C公司支付违约金。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采纳了刘纪伟律师的观点,驳回了C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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