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如果要转让抵押物,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并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以上是物权法的规定。对此,民法典第406条对物权法191条作出重大变更,规定抵押权成立后,因抵押权具有物上追及力,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物自由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抵押物合同中约定由抵押人先行解除抵押,应认定该合同是有效的。作为抵押人,对转让的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应主动告知转让的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受让方权益的前提下先前解除抵押权,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
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民法典第686条对担保法第19条做了颠覆性的改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不再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主要采取条款解释的方法来认定保证方式,举例:担保合同条款约定为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如不能按期偿还,则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担保人在接到债权人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偿还的,债权人有权从债务人或担保人的投资或存款账户中扣收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扣收。此时,我们不能单纯的看到合同条款中有使用“不能”字样,应该根据整个条文的理解,“不能按期”的表述不应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而仅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因此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这种事后抵押的设定通常在债务人面临破产以及支付危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设定,通常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如果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因为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这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再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此外,第三人对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记载和备案不负有审查义务,不能将此作为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根据。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的,不应简单地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实际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基于双方意识自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协议关于到期不能偿还用抵押房屋来抵顶借款的约定,不属于流押条款,民法典第401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条规定是,明确了约定流押不影响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实践中,下列约定通常被认为属于流押契约:一、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当清偿期限届至借款人不还款时,贷款人可以将抵押财产自行加以变卖;二、抵押权人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与债务人另外订立延期清偿的合同,在该合同中可以延展的期限内,如果仍未清偿时,就将抵押财产交给债权人经营为条件的约定;三、债务人以所负担的债务额作为某项不动产的出售价,与债权人订立一个不动产买卖合同,但并不转移该不动产的占有,只是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以赎回该财产,形式上虽然是买卖,实际上是就原有债务设定的抵押权,只不过以回赎期作为清偿期限。
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也就是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公司股东会决议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认为债务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时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的形式审查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
根据担保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对现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也就是说,债务人即使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担保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虽然担保人未曾为所涉旧贷提供过担保,以及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的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风险与责任负担,因此担保人在为延期履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又以主债务系借新还旧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如果是抵押担保责任,可以比照保证担保。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已经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也不得对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条新规则要点是扩大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对于抵押人来说,在抵押权实现前,可以放手进行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