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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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法案例丨共同财产分割-离婚纠纷案

作者:郭晓静律师时间:2025年11月27日分类:光法案例浏览:213次举报
2025-11-27

基本案情:

2008年3月X日刘某与方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X日育有一子方某1。2020年5月2X日,方某起诉刘某离婚,法院不准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有:1.XXXX301的面积72.25平房米的房产一套,该房系方某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该房现价491950元,经核算,婚后该房产共同价值部分双方各占137008元;2.XXXX705的面积127.07平房米的房屋一套,婚后共同购买按揭房,现房屋总价为1286943.15元,未还贷款余额365557.98元;地下储藏室一间,认购价34270元;方某名下机动车一辆,价值1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子方某1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被告方某自2021年1X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方某1年满18周岁止;三、XXXX301房产一套归原告刘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方某协助原告刘某办理过户手续;四、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差价127885.6元;五、XX705的房产一套归被告方某所有,剩余房贷也由方某负责清偿;六、XX A 区地下储藏室8-XX一间及机动车一辆归被告方某所有;七、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属于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婚生子抚养权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提出如果得不到孩子抚养权就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原告坚决请求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准许。关于婚生子方某1抚养问题,经征求方某1意见,方某1表示愿意由母亲刘某直接抚养。故方某1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由被告方某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方某1年满18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XXXX301的面积72.25平房米的房产一套,该房产共同价值部分双方各占137008元;XX705的面积127.07平房米的房屋总价值减去未还贷款365557.98元,该房产共同价值部分双方各占460692.58元;地下储藏室一间,认购价34270元,双方各占17135元;机动车一辆,残值1万元,双方各占5000元,以上共同财产中原被告各占份额总价值为:619835.6元。根据庭审中查明共同财产价值及原、被告个人意愿,进行分割:1.XXXX301的面积72.25平房米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现价491950元),另由被告方某向原告补偿共同财产差额127885.6元(共同财产中原被告各占份额总价值619835.6元﹣房价491950元);2.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方某所有,剩余房贷也由方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方某于2020年5月以双方感情不和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得到改善,本案中刘某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了离婚诉讼,双方亦无调解可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婚生子方某1的抚养问题。离婚后,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方某1已满八周岁,其在一审、二审期间均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刘某生活,一审根据法律规定,从尊重方某1意愿方面考虑,判决方某1由母亲刘某抚养妥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两套房屋、一间地下储藏室及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根据方某提交《财产清单》上载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并结合双方主张房屋的意愿,判决均等分割共同财产,处理较为妥当。方某上诉要求对财产进行评估及刘某应当少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方某在一审提交刘某银行流水称其在婚内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因证据不足,故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方某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及刘某购买理财产品问题,一审审理时未涉及,二审不予处理,待方某有证据时可另行诉讼解决。方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分析:

离婚诉讼有三个核心问题:一、能否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三、子女抚养权归属。本案原被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再次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确定共同财产总数额的基础上平均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方某1已年满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刘某生活,法院判决方某1由原告刘某抚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郭晓静,女,本科,信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法学学士,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1311768579。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1410320********79 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