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9年7月贺某与周某登记结婚,2010年1月生育一子周某1。贺某户籍已迁至周某所在村集体。2003年,贺某、周某居住的房屋因旧村改造被拆迁,由周某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书》,被拆迁房屋连同装修、各类附属设施以及搬迁奖金共计所得补偿款137068元,经抵扣并额外支付13236元,购买134平方米安置房一套。2013年1月,周某与村委会签订认购协议,认购18平方米集体产权门面房一套。2021年12月贺某向法院起诉周某离婚,后贺某撤诉。贺某申请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评估房产总价为67.64万元。贺某支付鉴定费7264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周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贺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周某1抚养费500元至周某1年满18周岁止,原告贺某享有探视权;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支付18万元;四、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支付3632元;五、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周某1的生活现状、原被告的状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周某1由被告抚养为宜。拆迁安置房由被告周某居住,被告周某补偿原告贺某18万元,鉴定费7264元,被告周某负担3632元。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分割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门面房的收益原告可自双方离婚后另行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分析:
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拆迁安置房、门面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案涉被拆迁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自建房,拆迁后以货币的形式补偿,在购买安置房时使用的拆迁补偿款且额外又支付了13236元购房款。本案虽未说明被拆迁房屋是周某婚前个人出资建造,还是婚后建造,但购买的安置房贺某是占一部分出资份额的,并非完全由被拆迁的房屋转化而来。另外,安置房的获得与特定的人格和身份利益相联,一般情况下,房屋拆迁补偿款中也包含人员的安置费用,此部分补偿费用也应属于贺某的出资份额。综合考虑各方情况,本案法院最终酌定拆迁安置房由被告周某居住,被告周某补偿原告贺某18万元。关于门面房,因没有权属证明材料,无法确认是否与贺某、周某有关,当具备相应条件时可另行处理。
相关法律: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郭晓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