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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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法案例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作者:郭晓静律师时间:2025年11月25日分类:光法案例浏览:150次举报
2025-11-25

基本案情:

胡某、何某于2014年8月x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10月1x日,何某(买方)与吴某(卖方)、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方)签订《存量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一份,房产转让总价款为650000元,买方按揭付款,首付款200000元,贷款450000元。2018年11月2x日,上述房产过户至何某名下。2018年10月2x日,胡某、何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双方于当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21年3月x日,胡某、何某签字的另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主要内容为“何某于胡某在婚姻期间购买房产一套,因征信原因办理假离婚,房产目前在何某名下,离婚后房产归胡某所有,胡某享有处置房屋的权利,卖房时需得到何某配合,卖房款归胡某所有”。何某对该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就该《离婚协议》向其他法院诉请确认无效。2021年5月2x日何某与白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何某将案涉房产转让给白某,转让款总价格为352000元,并于2021年5月2x日办理过户登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某的起诉。胡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2022)豫03xx民初1xx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洛阳xxxxxx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在购买房产4天后办理离婚登记。2018年10月1x日购买房产的价格为650000元,2021年5月2x日又卖出该房产时的价格为35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称案涉房产出卖给第三人的价格为780000元,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以2021年3月x日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卖房款“暂计352000元”,其对于案涉房产实际出卖款多少尚不能明确,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案涉房产卖出的实际价款尚不能明确为由认为胡某在本案中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故裁定驳回胡某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请求是原告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提出的具体实体权利请求,即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所要追求的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者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本案中,胡某起诉主张何某支付卖房款暂计352000元,其事实和理由系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归属及款项有明确约定,该房产何某处置后的价款在一审中有相关买卖协议载明,故胡某起诉应认定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

案件分析:

针对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了明确起诉条件和受案范围。本案一审法院以原告诉求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事实上,案涉房产有其明确的市场价值,且被告出售房屋时也约定了明确的价格亦收到了卖房款,原告起诉时也确定了具体金额,符合原告有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形,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郭晓静,女,本科,信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法学学士,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1311768579。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1410320********79 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