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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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法案例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作者:郭晓静律师时间:2025年11月21日分类:光法案例浏览:243次举报
2025-11-21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被告人周某在微信兼职群中看到有人发布通告刷流水可以得好处费,周某与对方联系后将其本人名下的四张银行卡:两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卡交给一男子刷流水。周某名下的其中一张工商银行卡在刷流水过程中作为一级卡,2022年5月13日直接流入资金共计638591元,查明的被害人资金201527元。后对方男子使用该银行卡将上述638591元分别转入周某名下的另一张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后再转出或取现,其中邮政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分别通过 ATM 机取现2万元,周某非法获利4800元。周某于2022年7月16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周某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48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仍然提供银行卡为他人使用并帮助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周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周某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在此次犯罪中,与他人交易方式及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结合被告人供述,可以确认周某对此次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的认知,且周某提供信用卡为他人使用并取现,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资金,该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件分析:

出借银行卡、电话卡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已日渐被大众所熟知,本案即因出借银行卡从而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借银行卡可能导致涉嫌的罪名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以及其他犯罪的共犯。涉及到本案,争议的焦点: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两罪名在某些情形下具有许多相似之处,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较属轻罪,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对被告人的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对两罪如何区分也争议不断。本案辩护人以周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轻罪辩护,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提供银行卡为他人使用,流入其银行卡的资金为犯罪所得,且周某帮助取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一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判决,但辩护人提出周某是从犯、构成自首、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均被被法院采纳,最终的量刑结果也达到合理预期。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法释〔202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

郭晓静,女,本科,信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法学学士,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1311768579。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1410320********79 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