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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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法案例丨涉嫌诈骗案

作者:郭晓静律师时间:2025年11月21日分类:光法案例浏览:194次举报
2025-11-21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任某(已判刑)受民族资产解冻类犯罪上线隋某(另案处理)指使,担任“共同富裕”项目的一名“局长”,为该项目发展下线、虚假宣传、收取钱财。任某及其团队搭建微信群发展下线团队,在全国范围内招募大量会员,宣称会员缴纳100元,项目落地可以领取100万元至470万元不等的扶贫款。任某领导的局级团队,设局长、书记、督察、财务、统计等职务,局级团队下面发展12个“处”级团队,各“处”设处长、督察、财务和统计各一名,另有96名会员,每个“处”(即微信群)共计100人。其中处长管理该处全面工作,负责拉人入群、组织学习、传达上级要求、督促大家交钱等,督察主要负责管理微信群秩序,统计主要负责信息登记、汇总、制表等,财务主要负责收取会员报单的费用并转交上级。各“处”收齐款项后转给“局”级财务,“局”级财务将款项汇总后再转交上一级。

刘某担任所在“处”的财务,该“处”向上级转款共计1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均长期参与多个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项目没有成功兑现仍继续发展、管理会员,且存在故意销毁微信记录,微信账号、微信群被封之后继续参与该类项目的情形,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各被告人受民族资产类犯罪幕后组织操纵者指使,利用微信群发展、管理会员,推广虚假项目收取会员费骗取财物,在团队中互有分工,互相配合,各司其职,为诈骗活动实施了相应的帮助行为。各被告人均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应该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本案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案件分析:

本案事实颇具代表性,幕后组织者虚构诸如“民族资产解冻”、“共同富裕”、“人民军”等项目,承诺加入的会员可获得返利或分得巨额财产,通常运用QQ、微信等网络通信工具建立各种群,通过逐级发展下线会员的方式,收取会员费。被告人刘某最初也是受害者,被他人介绍加入微信群,并交纳会员费,但其后被所谓的“处”级领导指定为团队构架中的财务。刘某虽未曾获利,也未发展会员,但在案证据证实了其主观上知道该项目属于骗人,客观上为诈骗组织者的诈骗活动提供了一定帮助,起到了辅助作用,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从犯。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 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郭晓静,女,本科,信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法学学士,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1311768579。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1410320********79 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