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通过微信从其“上家”处获取注册并加入企业微信群和授权登录企业微信的两个二维码,再将此二维码转发给“地推”万某等人,万某等人寻找路人,以扫码送礼物为由诱导路人扫码,之后将收集到的路人姓名提供给“上家”以便能够登录路人的企业微信,在修改绑定的手机号码后就可以自由使用该企业微信。每注册成功一个企业微信,可获利20-130元不等。同时,高某也从其“上家”处获取此类企业微信出售给他人,以此获利。自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高某通过万某诱导路人注册成功企业微信从“上家”处获利27000元,分给万某5560元;从“上家”处获得企业微信再出售给他人,获利9135.76元。
2021年5月2日,高某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2年9月28日被法院决定逮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二、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30575.76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中非法收集出售的企业微信账户涉及自然人姓名,该账户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的个人身份,以上信息被他人获取并使用后能够严重影响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高某获取、出售的企业微信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均对个人信息进行了规定。从上述法律法规来看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本案企业微信涉及公民的真实姓名,但通过该企业微信是如何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一审法院并未详细论述。(指导性案例xxx号:xxx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郭晓静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