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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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法案例丨工资按天计算,拖欠的劳务费谁来承担?

作者:郭晓静律师时间:2025年11月06日分类:光法案例浏览:118次举报
2025-11-06

基本案情:

2019年,被告宁某代表苏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杜某某、党某某、詹某某与案外人曹某某四人在广东xxxxx理工学院、常州xx电子厂和上海冷库安装中央空调。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人劳务费为260元/天,包吃住。杜某某为该组劳务人员的班长,该四人工作至2019年年底结束。截止到2022年12月二被告尚欠工资49581元及材料费9691元(其中包含曹某某12890元,杜某某的劳务费10476元,党某某12940元,詹某某13275元,杜某某垫付的材料费9491元)。2022年12月13日,杜某某代表蔡某某、党某某、詹某某与宁某达成一致,宁某承诺付其四人劳务费及材料费39000元。2023年1月20日由于曹某某家急需用钱,杜某某将宁某所欠的劳务费全部结清,曹某某向杜某某出具《协议书》显示曹某某将宁某欠其的劳务费债权转让给杜某某。2023年5月11日党某某将案涉劳务费12940元的债权转让给杜某某,并出具《债权转让书》。2023年5月11日党某某将案涉劳务费12940元的债权转让给杜某某,并出具《债权转让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某劳务费13275元及利息(以1327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劳务费16725元及材料费9000元,共计25725元及利息(以2572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提供劳务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杜某某、党某某、詹某某与曹某某为宁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杜某某与宁某的通话录音,关于杜某某、党某某、詹某某与曹某某的劳务费,杜某某代表曹某某、党某某、詹某某与宁某达成一致意见,宁某同意再支付杜某某、曹某某、党某某、詹某某劳务费30000元及支付杜某某材料费9000元,双方就案涉工程款项结清。曹某某、党某某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曹某某、党某某同意案涉劳务费由杜某某主张,在通知宁某后,即对其发生效力,故宁某应按照约定向杜某某、詹某某支付劳务费30000元(其中詹某某劳务费13275元,杜某某劳务费16725元)、向杜某某支付材料费9000元。宁某辩称杜某某、詹某某提供的录音系在没有对账情况下的录音,其付款已经超过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通话录音中宁某陈述“我怎么没算完,我这边没有什么钱了啊,我这边还有三四万块钱啊”“……我现在算着,我这边最多拿个30000块钱出来拆不多啊。”,从其陈述可以反映,其应当是算过账后与杜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再支付劳务费30000元及杜某某材料费9000元,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202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某是否欠杜某某、詹某某劳务费,如欠付,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杜某某、党某某、詹某某与曹某某为宁某提供劳务,因宁某欠付劳务费,杜某某于2022年12月13日通过电话联系宁某询问对账情况,宁某称“我怎么没算完,我这边没有什么钱了啊,我这边还有三四万块钱啊。”后杜某某明确告知宁某其欠付劳务费及材料费的数额,宁某称“我现在算着,最多拿个30000块钱出来”,后杜某某向其索要材料费9000余元,宁某称“那总共给你39000”“再给你39000这个事情你能不能了掉?”“就是这些钱39000块钱,剩下工资我全部付完以后跟我全部两清”,根据双方的通话内容可知,双方对欠付的劳务费及材料费的数额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宁某同意再支付30000元劳务费及9000元材料费,据此,宁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及材料费。宁某二审中提供了其向杜某某的197300元转账记录主张其不欠付30000元劳务费,本院认为,宁某认可杜某某于2018年带领工人为其提供劳务,且认可劳务费均是支付给杜某某,由杜某某再支付给工人,且杜某某称宁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包括宁某支付的2018年的劳务费及其垫付的费用,结合宁某认可杜某某为其垫付上海工地的住宿费以及杜某某、詹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系2019年劳务费,据此,宁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清2019年的劳务费,亦不能推翻双方已经结算的结果。因双方结算的劳务费中包含詹某某、党某某、曹某某的款项,且党某某、曹某某将债权转让给杜某某,故一审法院根据杜某某、詹某某的主张认定宁某应向詹某某支付劳务费13725元,向杜某某支付劳务费16725元及材料费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分析:

案件进入二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逐一击破。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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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晓静,女,本科,信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法学学士,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1311768579。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320********7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
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1410320********79 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