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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被告俞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花平敏|时间:2023年05月23日|8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X,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XX,江苏XX律师。

被告:俞XX,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与被告俞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XX,被告俞XX到庭参加证据交换。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XX,被告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予以确定),原告于评估后变更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装修款31686.7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36686.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房屋装修的个人。2017年9月份,原告承接被告位于盱眙县内木工装修项目,经双方商定装修价格为33600元。原告实际装修过程中,因被告较钟XX另一业主室内装修风格,便指定原告按对方家的风格进行装修,原告便告知如按该风格装修造价会大幅提高,但被告仍坚持要按高规格来装修,装修费用按市面价格结算。经被告口头允诺后,原告便精心投入施工,并根据被告要求添加多道装修项目,如门、客厅背景墙、卧室背景墙、厨房吊顶、室内房间地板等。原告于2017年年底完成全部装修项目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经原告核算包工价格为62858元,但被告拒不认可。原告曾于2019年8月诉至贵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各项装修项目,却不承认装修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再次起诉后,涉案房屋经淮安XX评估价值为59086.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被告于开工之初支付装修费用15000元,2017年底支付10000元,2018年初支付24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共计27400元,尚应支付31686.70元剩余装修款,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俞XX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欠其在装潢款5577元,上次经法庭调查证明原告是无中生有,可见原告对提起诉讼这么严肃的法律问题都能稀里糊涂搞错,足以说明原告在其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明材料和销售单就是一笔糊涂账,是原告随意编造和捏造的,法庭应认真核实。2.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份,经双方口头协商确立被告位于盱眙XX的承揽装修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和严格履行,同时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材料、工期、装修质量等变更和增减均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得到双方的认可和确认,否则单方面无权改变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发生的所谓材料、工期、装修质量等,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更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和确认,故原告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行为,法庭依法应该不予采信。3.原、被告双方约定装修工程为包干价33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的合法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有通话记录和录音为证,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5000元,尚欠8000元,待原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相关装修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至于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追加的装修工程款项,被告既不知情,更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法庭更不应该采信,同时原、被告双方的数次通话记录均可证明该装潢款为33000元。4.原、被告双方是2017年9月经充分协商订立的口头合同,而原告在装修采购材料和装潢工程中均未向被告提供任何采购清单,更未经被告签字认可,现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所谓材料清单是原告自己编造的一份假清单,具有随意性和造假性,被告不可能认可。这里提请法官认真校核,如果连这样的假证据、假清单都能蒙混过关,那原告可以随意编造,都可以向被告要钱。同时原告编造的假清单,被告没见过,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在法律上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吗?5.原告在向法庭提供的另外一份证据材料中,只显示李XX、朱XX于2017年下半年跟陈XX在恒宇广场2号楼2304室做装潢工作,并未涉及到装潢工程中材料和价款问题。因此,此证明材料无任何法律意义。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追加装潢工程款的诉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法庭应不予采信,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被告所欠的装潢款8000元,待原告全面完善相关的装潢瑕疵并经被告全面验收合格后,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所欠款项,请法庭依法作出客观、公平、公正的裁决。6.不认可鉴定报告,且被告也未同意鉴定。7.原、被告在装修前商定的就是包死价格,是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原告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多装,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原告在原撤诉案件庭审中对此予以明确认可,被告提供的录音也予以证明,因此,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多装,违反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强迫交易。

原告陈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盱眙县XX装修项目与计价表、盱眙县程木匠装潢板材批发销售单、淮安XX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俞XX向本庭提交2019年1月31日、2月28日、6月15日三份通话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核证,本院对于无争议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2017年9月,原告陈XX与被告俞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盱眙县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价格为33600元,包工包料,并对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进行装修。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墙面全部UV板集成面板、沙发和床头背景墙、吊顶木艺、阳台移门和吊顶、阳台柜子、厨房吊柜门、过道3D背景等部分装修项目,原告也进行了装修,并于2018年初装修完毕,交付给被告,现已由被告租赁给他人使用。

被告于涉案房屋开始装修时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15000元,2017年底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10000元,2018年初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2400元,共计支付装修费用274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陈X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XX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盱眙县房屋装修造价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是2017年9月30日。2020年3月4日,淮安XX作出淮新元资评字(2020)第4号资产估价报告,该评估报告有具体的鉴定项目,并结合所鉴定的内容作出评估结论为:经现场勘察,盱眙县房屋装修造价的评估价值为:59086.70元。原告陈XX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关于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被告开始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约定为33600元,但在实际装修过程中,被告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原告进行施工,且包工包料,被告对原告装修的具体项目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原告装修的项目除后增加的8000元油漆费外,均含在33600元的包干价中。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装修造价经过评估后,估值为59086.70元,远高于双方未增加项目的约定费用,根据2019年11月26日庭前原、被告证据交换,被告虽然对项目造价不认可,但其承认“家装除了原告做的,没有其他人做”,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对象为目前仍在涉案房屋内的家具装修,未指认的其他装修不在本次评估范围,目前被告已出租给他人使用,且评估现场该房屋的承租人全程参与未提出任何异议,均能够认定鉴定评估装修项目为原告所做,原告于2017年底完成全部装修项目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又将涉案房屋整体租赁给他人使用,视为认可该房屋增加的装修部分,本院对该评估报告鉴定项目和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实际评估的装修费用向原告支付,否则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涉案房屋装修费用27400元,被告虽未认可,只认可给付25000元,但原告该表述有利于被告,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装修费27400元。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评估报告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俞XX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盱眙县房屋装修费用3168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717元,由被告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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