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道根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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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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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超交通肇事罪

发布者:张道根|时间:2020年05月11日|4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超,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道根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20〕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超及辩护人张道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超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同安区滨海西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滨海西大道BRT潘涂站路段连续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直行的由被害人黄某驾驶载乘员吴某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并碾压,造成黄某受伤、吴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超驾车连续变更车道时未注意相关车道内的交通状况,影响了相关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苏某超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超一方与被害人吴某家属、被害人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吴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蔡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疾病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发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苏某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苏某超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可考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超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达成刑事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超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苏某超为该辖区社区服刑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时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苏某超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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