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0年12月28日,患者付某因右侧胸腔积液入住某三甲医院(以下或称被告)治疗。2011年1月5日,被告于某和廖某两位医生为付某进行抽胸水的手术,手术进行一段时间后,于某医生离开。
后被告又于2011年1月6日、1月7日连续两天为付某实施抽胸水手术,其中1月6日的手术,有廖某医生和另外一名医生在场;1月7日的手术,由廖某医生单独操作。2011年2月10日,付某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鉴定机构认为:关于付某死亡原因仅就送检病历材料等进行分析,因心功能衰竭及肺部感染加重,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关于诊疗行为,被告使用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独立进行临床工作,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到医学会进行评估。
气胸是胸腔穿刺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之一,但被告在进行胸水引流时选择负压吸引装置不规范,存在不足。自2011年1月26日起,被告认为无明显感染征象,停用抗生素治疗,未能有效控制其肺部感染,存在不足。
第一次出现气胸后经胸腔闭式引流治疗,病情已基本稳定,与死亡之间无明确因果关系。
第二次出现气胸因病情危重行抢救治疗,不存在错误。
综上,付某是在原发病基础上,最终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付某死亡主要系自身疾病发展转归所致,被告对付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系导致其列亡后果之次要因素。
鉴定意见为付某死亡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被告对付某诊疗行存在过失,系导致其死亡后果之次要因素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10%-20%。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一般需由专门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所诉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已经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病历材料进行了质证、封存,并移送鉴定机构作为检材使用。该机构按照相关程序对本病例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
现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存疑,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按照30%的比例对于因其不当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共计人民币85444.77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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