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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对患者慢性风湿性心脏病造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2年12月30日|分类:医疗纠纷 |567人看过

      案件事实:

向某生于1971年5月4日,系城镇居民。2020年3月22日,马某的妻子向某因心累、气促前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心脏扩大、二尖瓣狭窄伴有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心力衰竭、心房颤动、心功能2级、慢行胃炎、慢行肠炎”。2020年3月23日16时许,向某因呼吸困难、神志恍惚,被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行“气管插管术”、“右侧锁骨下静脉穿刺置管术”。在此之前,向某遵医嘱口服了“氯化钾缓释2片(0.5g/片)、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1片(47.5mg/片)、螺内酯1片(20mg/片)”三种药物共4片。2020年3月24日8时15分,向某被宣告死亡。向某共花去医疗费9582.00元。

鉴定意见:

  2020年3月25日,马芙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向某血液进行常规毒药物定性检验。2020年5月1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0]毒检字第2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某血液中检出咪达唑仑成分。2.被鉴定人向某血液中未检出吗啡、单乙酰吗啡、可待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马芙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向某进行尸体检验,查明死亡原因。2020年5月15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0]病理鉴字第53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某的死亡原因符合慢性风湿性心脏病致心功能。

本院委托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科正鉴定所)对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1日,科正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科正[2020]法临鉴字第385号),其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对向某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过错或不足,与向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为次要责任。2020年11月19日,科正鉴定所作出《对重庆科正[2020]法临鉴字第385号的补充说明》,明确其“次要原因”的理论数值为20%-40%,此案被告过错责任建议为30%为宜。司法鉴定费用8500.00元。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向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的问题,因涉及专业医学知识,需要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实践,超越普通人的经验、学识判断,故本院只能借助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再结合本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本院委托的科正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客观、经质证后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某医院对患者向某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或不足,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为次要原因。再结合患者向某病情的突发性及某医院作为基层医院,抢救方法及抢救措施有局限性,以及鉴定机构“其次要原因的理论案值为20-40%,此案被告过错责任考虑建议为30%为宜”的建议,本院酌定被告某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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