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9年1月1日,赵某因腹部胀痛不适等症状到被告某区医院的普外一科住院治疗,2019年1月3日,被告某区医院修正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双肺炎症低氧血症。同日,赵某在全麻下进行了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肠减压手术。2019月1月5日10时55分,被告某区医院宣布赵某临床死亡。死亡记录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同日,被告某区医院向赵某的家属告知尸体解剖的相关事项,并书面发出《尸体解剖告知书》,但原告及家属不同意尸检。
审理中,原告赵心权、谭兴碧申请对被告某区医院在治疗赵某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选定由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4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渝法医鉴告(2019)73号]《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载明:因该案未作尸体解剖,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经与贵院沟通一致,我所决定不能受理该鉴定委托。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均同意就现有封存病历中被告治疗赵某的医疗规程、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以及如果确定过错和未尽到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行为对赵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双方确认继续委托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向本院明确“因该案未作尸体解剖,不能确定诊疗行为对赵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2020年1月9日,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19]临床G鉴字第122号),其分析说明:(一)关于医疗过错。1、肠梗阻诊断不规范,存在过错;2、肠梗阻手术治疗不及时,存在过错;3、术前对患者双肺炎症注意不足、处理不规范,存在过错。(二)、关于医疗机构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患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1、医方对患者入院时病情严重程度缺乏注意,因而无法向患方说明患者入院时病情的严重性;2、患者入院时,医方对其目前疾病可能出现的不良预后告知不充分。综上所述,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未尽到说明义务。鉴定意见: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重庆市某区人民医院未尽到说明义务。此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85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均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患者赵某死亡时,未明确死亡原因,虽然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某区医院在对赵某的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诊断不规范、手术治疗不及时、注意不足、处理不规范等过错,但上述过错因未进行尸检,不能认定与赵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区医院对因赵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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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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