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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内窘迫窒息死亡的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发布者:张文波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6日|分类:医疗纠纷 |1655人看过

案件事实:

       上诉人曾某于2017年9月11日10时05分,因下腹阵痛2小时到被上诉人某妇幼保健中心就诊,其门诊以“G5P2孕39W+5头位分娩I期”收入院。入院前的产检记录及产科检查均显示胎儿发育正常。虽然原告系经产妇,已顺产两次,第二产程应当较快,但直至中午12时也未能顺利分娩。此时,曾某已感觉腹部疼痛与以往顺产分娩的疼痛不一样,当即向其医务人员强烈反应自身异常情况,但医务人员不但不给予重视,还责怪上诉人不用力才迟迟未能顺利分娩。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还多次按压曾某腹部,想以此来加速分娩,但该错误的助产行为给曾某造成了损伤。虽强烈要求剖官产,但医务人员仍然错误地认为之前已顺产分娩两次,这次也应该顺产分娩,完全不考虑胎儿的实际情况及经产妇第二产程不得超过2小时的规范要求,于12时42分还对上诉人曾某进行人工破膜术,但都没有加速产程进展。在这期间,曾某请求进行剖宫产,但医务人员依然未采取措施。直至下午14时10分才同意进行剖宫术。此时,术前诊断显示胎儿已经宫内窘迫,直至15时10分麻醉完毕医务人员才发现上诉人下腹病理性缩复环(先兆子宫破裂),才意识问题的严重性,在慌乱中准备急诊剖宫术,于15时15分才行急诊手术。开腹后见子宫下段已有长约375px的横行裂口,胎儿已死亡。子宫破裂并大出血,被上诉人电话请求某县人民医院专家参与抢救,于19时35分手术结束,曾某病情危重,仍需后续治疗,于20时转入县医院ICU。

鉴定结论某: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胎儿宫内窘迫窒息死亡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参与度为61%-90%,。1.被鉴定人曾某此次分娩过程中出现子宫破裂的症状应为自身病理性改变,与某县妇幼保健院(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2.被鉴定人曾某分娩过程中,产程停滞,进而并发先兆子宫破裂,院方确诊后未能及时有效结束产程,致使胎儿宫内窘迫窒息死亡,存在过错。3.某县妇幼保健院(被告)对曾某之子的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评定为E级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系数为61—90%。

争议焦点:

  (一)关于曾某所产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分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尸检报告能够充分证明曾某的胎儿系宫内窘迫窒息死亡,在脱离母体之时就不具有生命体征,即该胎儿出生前已经死亡,其不能称其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胎儿分娩出时为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故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二)关于曾某、孙某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778593元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经鉴定:“1.被鉴定人曾某此次分娩过程中出现子宫破裂的症状应为自身病理性改变,与某县妇幼保健院(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2.被鉴定人曾某分娩过程中,产程停滞,进而并发先兆子宫破裂,院方确诊后未能及时有效结束产程,致使胎儿宫内窘迫窒息死亡,存在过错。3.某县妇幼保健院(被告)对曾某之子的死亡后果负主要责任,评定为E级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系数为61%-90%。”。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和鉴定意见可以确定:1.曾某此次分娩过程中出现子宫破裂的症状为自身病理性改变,与某县妇幼保中心的诊疗行为无关,即其子宫破裂九级伤残与某县妇幼保中心的诊疗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某县妇幼保中心对曾某所产胎儿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曾某、孙某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某县人民法院(2019)云2622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某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20日内赔偿曾某、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尸检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4604.96元;

  三、驳回曾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9元,由某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11000元,曾某、孙某应负担的2599元免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3599元比照二审法院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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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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