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6日,李某因“孕9月余”至甲医院生产。2014年8月28因胎儿横位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于12时52分娩出一活男婴即本案原告张某某,Apgar评分:1分钟9分,5分钟10分。张某某出生后全身青紫、呻吟于2014年8月26日13时38分转入甲医院新生儿NICU。后于2015年开始在乙医院康复治疗,诊断为脑性瘫痪(痉挛型),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期。
鉴定意见:
甲医院在对张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2.以该过错是导致张某某目前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认定为宜。3.未查见甲医院在对张某某的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4.张某某目前伤残等级以二级认定为宜。5.张某某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月,暂定3-5年,其后根据其恢复的情况另行评定。6.张某某营养时限(营养费)综合评定以24月认定为宜。7.张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法院认为:
原告认为被告甲医院、乙医院在对张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处置不当,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确认并证明,被告甲医院在对李某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据提供的资料新生儿全身青紫、呻吟发生时间不详,病情变化转科前处理方式不详,未尽到对病情观察及处理的高度注意义务”“在抢救处理时对容量复苏考虑不够全面”“存在的过错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救治力度,增加了脑部缺血缺氧的发生几率和程度”的过错,前述诊疗过错因素系李某某出生后缺血缺氧性脑病等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现李某某经司法鉴定为:李某某目前构成伤残等级二级,后续医疗费约为每月3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24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李丹在甲医院的住院病案、张某某在甲医院、乙医院的住院病案,本院确认甲医院在对原告张某某的诊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某某脑性瘫痪(痉挛型)、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期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过错因素系张某某出生后缺血缺氧性脑病等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同时存在患者自身疾病因素。根据前述法律之规定,被告甲医院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由甲医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乙医院在此过程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医疗律师张文波团队专注全国疑难复杂类医疗纠纷处理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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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机构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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